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美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李語涵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美共同犯背信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語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向李忠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玉美、李語涵分別係李忠光之母及同母異父之妹妹。渠等明知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339、34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1樓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係由李忠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黃玉美名下,未經李忠光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嗣黃玉美因與李忠光關係生變,而向本院對李忠光提起遷讓本案房地之訴訟,並於本院於該案即109年度竹簡字第449號民事簡易判決審理期間,明知本案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成為該案爭點,為免敗訴確定後,無法將本案房地順利移轉與第三人,又因黃玉美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不動產買賣時,應經輔佐人即李語涵同意,竟與李語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呂秀美(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114年度偵字第4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尋求買家,並於上開民事簡易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宣判前即110年8月20日,與不知情之呂秀美胞弟呂學招(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114年度偵字第4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經李語涵同意本案房地之買賣後,於110年10月15日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欣怡持上開買賣契約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共同違背借名登記關係下之出名人不得處分本案房地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李忠光之財產。
二、案經李忠光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之說明: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玉美為告訴人李忠光之母,彼此為直系血親之親屬,被告李語涵則為告訴人之妹,彼此間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觀諸本案起訴書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前揭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黃玉美係於110年10月15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呂學招名下,告訴人則於111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等情,此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666號他卷㈠第1頁、第23至28頁),是以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時,距被告黃玉美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顯然尚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從而,告訴人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告訴程序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頁數詳如附件),核與附件所示之證人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件),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經查,被告黃玉美、李語涵明知上開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玉美名下,非經告訴人李忠光同意,不得擅自移轉該房地,竟為獲取出售房地之價金,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該房地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等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黃玉美、李語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雖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黃玉美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人,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李語涵雖非借名登記人,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黃玉美共同實行上開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考量被告李語涵係因礙於親情而為此部分違法犯行,並非本案主導、決策者,所獲犯罪所得亦有限,惡性非重,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李語涵部分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343條規定,第324條之規定,於背信及詐欺罪準用
之;而刑法第324條第1項明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該規定係考量親屬間財產關係具有特殊性,基於維護家庭倫理、尊重親屬內部財產處分及紛爭自行調整機能之立法意旨,對於親屬間所生財產犯罪,賦予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查被告黃玉美雖利用其為本地房地產借名登記人之身分,擅自出售該房地產而涉犯背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自身所為已有悔悟。復考量被告黃玉美現已高齡75歲,且患有帕金森氏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業經本院另案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209、301頁),衡以帕金森氏症除肢體退化外,亦常伴隨神經性精神疾患,包含認知混亂、失智症及情緒障礙等情形,其身心狀況已屬孱弱,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較常人退化,其犯罪之可責性實有大幅降低之情,是以,如施以刑罰是否可達刑罰教化之功能,實有疑慮。再者,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救濟,並已取回本案房地產所有權,是本案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媽媽的部分沒有要追究,只是現在沒有辦法再扶養被告(見本院卷第364頁)之意見,且考量被告黃玉美自述現晚年失依、經濟困迫,現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衡酌本案係發生於母子間之財產糾紛,所生損害已有相當回復,被告復已年邁且身心狀況不佳,如再對其科以刑罰,其矯治及預防犯罪之實益有限,反與前揭親屬背信免刑規定所寓含之維護家庭關係、避免國家刑罰權過度介入親屬間財產紛爭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親屬關係、損害回復情形、被告身心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科處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黃玉美免除其刑,以符法意並兼顧情理。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玉美因受告訴人之託付,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竟違背告訴人之信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與被告李語涵出售本案房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其等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房地已由告訴人透過民事訴訟取回,是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回復,並考量被告黃玉美部分符合上開免刑事由,兼衡被告李語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電子業及服飾業銷售、離婚、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黃玉美部分諭知免除其刑,就被告李語涵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李語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信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如能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使告訴人能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李語涵入監執行,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語涵得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語涵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李語涵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2人為本案背信犯行所得之販賣本案房地價金新臺幣(
下同)997萬元,自屬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將其中500萬元返還土地購買人呂學招,此有協議書及支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頁),是以被告2人所保留犯罪所得應為497萬元(計算式:997-500=497),再查被告黃玉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剩下的錢伊有拿30萬元給李語涵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李語涵已取得其中之30萬元。是以被告黃玉美、李語涵就上開犯罪所得各自分得之467萬元(計算式:497-30=467)、30萬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倘被告李語涵嗣後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持續履
行賠償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賠償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李語涵應給付告訴人李忠光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壹、被告
一、黃玉美
1.0000000警詢: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58至60頁
1.0000000偵訊: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二第87至91頁
1.0000000偵訊: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1.0000000偵訊: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5至79頁
1.0000000偵訊: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91至93頁
1.0000000準備:114年度易字第658號第203至212頁
1.0000000準備:114年度易字第658號第311至321頁
二、李語涵
2.0000000警詢: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54至56頁
2.0000000警詢: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57頁正反面
2.0000000偵訊: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二第87至91頁【具
結】
2.0000000偵訊: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2.0000000偵訊: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5至79頁
2.0000000偵訊: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91至93頁
2.0000000偵訊: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136至137頁
2.0000000準備:114年度易字第658號第143至152頁
2.0000000準備:114年度易字第658號第203至212頁
2.0000000準備:114年度易字第658號第311至321頁
貳、人證
一、李忠光(告訴人)
1.0000000警詢: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51至53頁背面
1.0000000偵訊: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二第87至91頁
1.0000000偵訊: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1.0000000偵訊: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5至79頁
1.0000000偵訊: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86頁正反面
1.0000000偵訊: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233頁正反面
1.0000000準備:114年度易字第658號第143至152頁
1.0000000準備:114年度易字第658號第203至212頁
1.0000000準備:114年度易字第658號第311至321頁
二、呂秀美
2.0000000偵訊: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二第170至171頁【
具結】
2.0000000偵訊: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5至79頁【具結】
2.0000000偵訊: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244至245頁背面
2.0000000言辯: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二第32至44頁
三、黃欣怡
3.0000000偵訊: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二第170至171頁【
具結】
3.0000000偵訊: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5至79頁【具結】
四、呂學招
4.0000000警詢: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61至62頁背面
4.0000000警詢: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64至65頁
4.0000000偵訊: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二第87至91頁【具
結】
4.0000000偵訊: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75至79頁
4.0000000偵訊: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191至193頁
五、游宗達
5.0000000言辯: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二第146至152頁
參、書證
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美)之歷史交易表: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82至86頁
二、告訴人提供之109年6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10頁
三、被告黃玉美與同案被告呂學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66至72頁
四、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23至28頁
五、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49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11至15頁
六、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一第37至38頁
七、告訴人庭呈之台中銀行無摺/支票存款憑條(票面金額190萬3,615元):114年度易字第658號第213頁
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103年3月3日列印之30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存摺交易明細、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放出檔明細查詢等影本: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29至51頁
九、103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103年3月13日房地買賣契約書暨後附收款摘要、支票影本、103年4月23日協議書、交款備忘錄影本: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55至93頁
十、房屋貸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況暨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保費融資專案同意書、本票、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房貸專用)、授權書等件: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80至88頁
十一、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119至130頁
十二、告訴人提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135、137頁
十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新地登字第1100010111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文件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153至175頁
十四、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259頁
十五、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291至317頁
十六、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被告呂學招台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319至327頁
十七、110年8月20日書立之無租賃契約書1紙: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329頁
十八、被告黃玉美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活期存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373、519至520頁
十九、台中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1001336號函檢送呂學招貸款相關資料: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375至429頁
二十、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第343、361頁
二一、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二第84、86頁
二二、內政部網站實價查詢資料: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二第96頁
二三、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高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第269、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