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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宛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宛宜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溢(黃祥溢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溢共同侵占告訴人吳沛萱之財產,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吳沛萱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侵占告訴人吳沛萱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吳沛萱所受損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溢就本案之內部分工(行為分擔態樣)、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吳沛萱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與同案被告黃祥溢共同為本案侵占犯行,固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吳沛萱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保障告訴人吳沛萱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而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祥溢共同為本案侵占犯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為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60頁): 一、被告劉宛宜願給付原告吳沛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第1期114年12月10日給付2萬5000元,剩餘款項7萬5000元分5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萱),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 告 劉宛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溢(另行通緝)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黃祥溢代理吳沛萱所購得,車款亦由吳沛萱所支付,實際為吳沛萱所有,黃祥溢與劉宛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由黃祥溢將該車登記在知情之劉宛宜名下後,黃祥溢旋於112年1月18日與劉宛宜共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柏憲後,取得贓款,並同意不知情之黃柏憲將該車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黃丞右。

二、案經吳沛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宛宜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劉宛宜坦承有借用證件與同案共犯黃祥溢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之事實。 2.被告劉宛宜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黃祥溢有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沛萱、告訴代理人黃清濱律師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同案被告黃祥溢為告訴人員工,被告劉宛宜為同案被告黃祥溢女友之事實。 3 證人黃柏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黃祥溢於112年1月18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1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黃柏憲之事實。 2.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告劉宛宜有與同案被告黃祥溢一同出面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為證人黃柏憲有當場核對車主身分證,且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當時懷孕之事實。 3.證人黃柏憲當場交付17萬5,000元與同案被告黃祥溢之事實。 4.證人黃柏憲將車輛過戶與證人黃丞右之事實。 4 證人黃丞右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1.證人黃柏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黃丞右之事實。 2.證人黃柏憲有傳送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照片給證人黃丞右之事實。 5 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函文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 1.被告劉宛宜於111年12月28日登記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2.同案被告黃祥溢與證人黃丞右於112年1月18日簽立上開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以17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證人黃丞右之事實。 6 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劉宛宜於112年4月10日產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宛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劉宛宜與同案被告黃祥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將該車出售予證人陳岳祺,且同一事實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被告劉宛宜與同案被告黃祥溢係將該車直接售予證人黃柏憲,嗣後經證人黃柏憲將該車登記在證人黃丞右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柏憲、黃丞右所證明,且有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告訴人原指被告劉宛宜係直接出售予當時登記車主陳岳祺部分,已有誤會。再者,同案被告黃祥溢係受告訴人委託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所指明,雖告訴人否認曾同意將該車登記在被告劉宛宜名下,然告訴人亦不否認曾就同案被告黃祥溢經手之其他車輛是否有借用被告劉宛宜名義部分向被告劉宛宜詢問,可認告訴人亦默示同意同案被告黃祥溢將所經手車輛使用被告劉宛宜名義登記,再以告訴人自陳同意將該車登記在同案被告黃祥溢名下且被告劉宛宜為同案被告黃祥溢女友觀之,告訴人應無獨就上開車輛不同意登記在被告劉宛宜名下之特殊理由,又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特意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明示同案被告黃祥溢不得登記在被告劉宛宜名下之事證,自難單憑告訴人事後之陳述,逕指同案被告黃祥溢有何擅自將該車登記在被告劉宛宜名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被告劉宛宜與同案被告前開侵占犯行,既已有前述事證認定屬實,自無再論以詐欺或竊盜犯行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