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新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新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4行之「土地登記謄本」應更正為「土地所有權狀」,並增列「被告廖新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業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鋸、鐮刀各壹把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883號

被 告 廖新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4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鐮刀1把,至劉世民所管理之新竹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擅自持電鋸將劉世民所管理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重量共約6公噸之相思木砍下並切鋸分段時,旋遭劉世民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鋸1把、鐮刀1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新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世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土地使用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電鋸1把、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擅自開發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查:(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係以致生水土流失為構成要件,然觀諸現場照片,並無顯然有水土流失之情,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砍伐相思木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該罪。(二)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思木所在之土地為農牧用地,非屬林地,即非森林法所規範之範疇,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行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