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琪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吳沂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9、9800、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慧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慧琪與告訴人李國賢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慧琪明知李國賢前於民國103年間欲與訴外人陳嘉雄、陳岱裕、邵馨等人,共同出資投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13-2、13-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103年7月10日借用張慧琪及陳嘉雄之子陳威志之名義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將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售予胡漢龑,惟因告訴人即時聲請假處分,本案土地尚未過戶予胡漢龑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慧琪涉有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賢之證述、證人陳岱裕、邵馨、宋國鋒之證述、雙峰會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永慶房屋網站頁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慧琪固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其確有要賣土地予訴外人胡漢龑而未成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辯稱:我從未見過或簽過這份合夥契約書、也沒有契約上我名字的那顆印章、也不知道李國賢跟別人借名登記的事,我以為本案土地就是我的土地,李國賢提出103年7月後的銀行出入帳,都是我在處理的,當時李國賢已有一個農舍,不能有第二個農舍,所以李國賢跟我說第二個農舍就做我的名字,我們婚後並未分你我,李國賢對外還自豪的說他的都是太太的、太太的還是太太的,沒想到直到打官司時突然傳這份合夥契約書給我,還告我背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間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而本案土地於103年7月
10日以張慧琪、陳威志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及111年7月間,被告有以每坪35,000元之價格欲出售其名下之本案土地等事實,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1頁),上節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755他卷第32-39頁)、告訴人與宋福鋒通話錄音譯文及宋福鋒出具之聲明書(8755他卷第42-43、60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
1.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確知其係借名登記人。觀諸該紙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的雙峰會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8755他卷第57頁),其上第六條雖記載「陳威志、張慧琪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即陳威志)、乙(即被告)方名下…」等文字,但立合夥契約書乙方欄,只有「張慧琪」之印刷文字,並蓋上「張慧琪」之印文,並無簽名,而一旁代表人欄,除有「李國賢」之印刷文字外,復有「李國賢」之簽名及印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賢也不否認被告當時不在場、而由其代表簽訂該契約等語,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確實知悉自己僅是本案土地的借名登記人,告訴人在簽約之前已跟被告說過,也跟被告拿被告的印章,簽約後所有文件都被告在管理,費用支出也都是被告處理,與被告間的電子郵件也顯示被告知情等語(本院卷第317-334頁),但本案除了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證據可補強(詳下述),則在被告否認知悉該契約、也否認有契約上印文的該顆印章之前提下,告訴人代表被告前往簽訂本案該合夥借名契約,除了未提出被告有授權其簽約的相關資料外,檢察官也未證明告訴人係有權代表被告簽約之人,則告訴人能否持其自己與他人簽的該份合夥借名之債權契約,回頭要求被告應遵守,已有可疑;另一角度觀之,告訴人等合夥人共4人在被告不在場下自行決議借名登記給被告(陳岱裕在民事庭證詞,見112重訴178判決文),其等之約定能否持以對抗被告,亦有可疑。
2.再觀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1109他卷第180-184、200-215頁),告訴人主張被告將其上有本案土地收支交易明細提供告訴人查核,上面均記載投資人為告訴人,可證被告自始知悉本案土地是告訴人與他人合夥購買、被告自己是借名登記人;告訴人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之前告訴人名下已有農舍,不能再有農舍,故本案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要再蓋農舍,本案簽約後之土地買賣過戶及匯款等流程並無與其他土地開發不同,也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26-334頁),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中有關「雙峰會館」字樣之內容、表格或明細中,並未顯示「被告是借名登記人」或相關文字,而款項匯出匯入只能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相關財務金流,又「投資人」記載為告訴人,是告訴人對外表彰之名義、或係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間之關係,無從以文件或表格中記戴「投資人」為告訴人一節直接推認被告應知悉這樣就表示自己是借名登記人、也無從推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亦受該「投資人」名義拘束、遑論其間也無因果關係,更難證明被告「知悉」自己是借名登記人、且其所為是「為他人處理事務」。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彼時係夫妻,告訴人之前土地買賣也是被告負責款項出入等,告訴人亦稱所有款項進出都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既然家內家外之款項皆由被告負責,則被告依往例處理告訴人所有的款項收支,在無異常情況下,被告並無應明瞭本案土地的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不同之特殊性存在,告訴人也未提出本案土地究有何特殊性能自其與被告之婚後共同財產脫離而單獨存在之理由;且其2人第1間做夫名義、第2間做妻名義的模式,與一般坊間不動產作夫名義或作妻名義、及夫妻間買賣不動產常因貸款還款之條件或資格不同而選擇夫或妻為登記名義人等節並沒有不同;又被告在協助並處理告訴人財務金流事宜,與被告是否應知告訴人與其他人簽訂契約時所談論之內容無關,被告依憑往例或告訴人之指示作業,對於告訴人如何與其他人談論之內容未必有聞問,更何況告訴人自承簽約時被告不在場、在場的另外3位合夥人是從告訴人這邊聽來要借名登記給被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32-333頁),則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與其他人怎麼說,自始至終都以為本案土地是自己的等語,即非無據。至公訴人主張從電子郵件可知本案土地各該工程款是告訴人與陳嘉雄共4人匯入,被告應知本案土地是告訴人與陳嘉雄共4人合夥投資用以開發興建農舍,而屬合夥財產,既非被告個人財產,登記在1人名下僅有借名登記一途,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內部關係無涉,故被告出售本案土地已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背信行為等語,惟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夫妻不僅同財共居、財物互通、被告亦管理著告訴人自己及公司的財務,則是否能從龐大的金流進進出出(告證2-1、2-2、2-3、2-4、告訴人各該銀行帳戶出入帳一覽表等)即可逕認被告應知悉之於本案土地自己僅是借名登記之人,實有可疑,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全面掌握告訴人及其公司所有業務內容暨所有進出帳來龍去脈,尚難認從另外3人匯款進來的資料推論被告知道自己是借名登記人。又對照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夥契約書(8755他卷第32-40、57頁)後,合夥契約書記載共有9筆地號土地,本案土地有8筆(比合夥契約少1筆13-3地號土地),而本案土地中之13-2地號土地面積達2694.38平方公尺外,其餘7筆土地面積都在600平方公尺以下,最大筆的13-2地號土地被告所有權範圍為1分之1,其餘則全與陳威志各2分之1,佐以被告辯稱之:告訴人跟我說各買各的,13-2是塊完整大土地,所以是我們的,陳嘉雄是另一塊大土地,權狀沒在這裡面,其他土地都是道路,所以與陳嘉雄各2分之1持有等語(本院卷第53-57頁)綜合觀察,合夥土地中之13-3地號土地(該地號應係陳威志1分之1持有)並未包括在本案土地內,若是告訴人4人合夥且借名登記在被告和陳威志名下,較大可能應係被告與陳威志全數各以2分之1名義登記,但無論其4人如何約定,均無法因此推認被告賣的是合夥土地,且上節反而較符合被告所述之「各買各的、我是要賣自己的土地」情形,是以,前揭電子郵件、各該帳戶明細,只能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為帳務之管理,與背信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邵馨於本院證述:告訴人家裡內帳都是被告在管,我匯錢也是匯給被告,如果不是借名登記,我就不會匯錢給被告,是告訴人跟我們說要用他太太名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34-341頁);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證述:告訴人說要用他太太即被告的名字來登記,以便利興建農舍時當起造人,因為告訴人農舍資格已經用掉了,被告應該要知道吧等語(本院卷第242-246頁),惟證人2人或來自告訴人告知、或自己臆測上情,均非係親自與被告本人接觸而得知被告確實知悉自己是借名登記人,而正如同告訴人亦不清楚同樣是記載借名登記的陳嘉雄與陳威志父子間之內部關係(本院卷第332頁),也難認證人邵馨、陳岱裕2人會清楚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夫妻間就本案土地是做如何的討論或商量,是證人2人所為證述既係自告訴人處傳聞而來,也無其他證據補強,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宋福鋒之證述(1109他卷第226-227頁)、告訴人與宋福鋒通話錄音譯文及宋福鋒出具之聲明書(8755他卷第42-43、60頁)、永慶房屋網站頁面截圖(8755他卷第44-45頁),只能證明被告要賣本案土地,但無從證明被告究竟是要賣自己的土地、還是明知不是自己土地仍要賣,故也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公訴人雖舉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9799偵卷第86-92頁)、112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9799偵卷135-137頁)欲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借名登記關係,但,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刑事法院;且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多端,認定事實之證據觀點不一,事所多有,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係借名登記人、為本人處理事務等節已如上述,而民事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勝敗與否,常繫於舉證責任是否窮盡、裁判費用高低或其他諸多程序因素,民事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即應負刑事責任,民事勝訴判決可能來自兩造妥協、自認或一造辯論等等,但刑事有罪判決卻一定要嚴格證明,本院認各該證人及書證核後均無法證明被告是借名登記之人,而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也不及於第三人,是被告出售其名下土地本有其權利來源基礎,本院無法僅因民事法庭採告訴人、邵馨及陳岱裕之證述予以被告敗訴判決,即逕推認被告知悉自己是借名登記人、並即逕認被告出售本案土地無權利來源、而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背信行為;另112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更是以「雖釋明仍嫌不足,然聲請人既願供擔保以補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為准許告訴人假處分之原因,是本院無法僅以被告上開民事相關訴訟或非訟事件敗訴逕推認其出售土地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另公訴人舉存證信函及回證(9080他卷第18-25頁)、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回證、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3裁定(以上本院卷第201-213頁)欲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被告在民事事件中為自己權益為如何的抗辯,與本件刑事案件中背信的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並不直接相關,被告在該事件抗辯沒有與胡漢龑締結買賣契約等語,與本案其是否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借名登記人」不盡相同,上開書類及存證信函只能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就本案土地要向被告主張權利」,卻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就本案土地自己是借名登記人」,以上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所主張被告對告訴人羞辱、咆嘯、施以暴力、竊佔房屋、毀損古董車、盜賣家具、報復並蠶食告訴人財產、濫訴等等行為及其相關書證,皆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從本案卷證觀之,較多的反而是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各類的民刑事訴訟,惟無論如何,此類書證既與本案無關,也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出售本案土地時,並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是借名登記人,是本案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又都無法補強,而被告既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出售土地之行為自係處理自己事務,與背信罪所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未合。據此,被告未賣成本案土地,自無由構成背信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本案相關債權債務雖經民事法庭為敗訴判決確定,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主觀上是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程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