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德融輔 佐 人 黃瑞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德融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德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中華電信神腦國際湖口服務中心」內,徒手竊取店長胡淑青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之iPhone 1
6 PRO MAX 256GB 展示手機1支,得手後欲將手機帶離該店之際,因警鈴聲大作及遭胡淑青追呼「搶劫」,為脫免民眾拉補,乃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手機重摔至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旋遭民眾及行經該處之偵查隊員警制服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淑青、店員蓋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毀損手機照片共4張、「中華電信神腦國際湖口服務中心」販售手機方案清單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新竹縣○○鄉○○村○○街00號「中華電信神腦國際湖口服務中心」店內iPhone 1
6 PRO MAX 256GB 展示手機1支,並將之摔壞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中華電信神腦國際的董事長,直營店的手機都是伊財產,伊並不是不告而取,毀損部分,因係自己的財產當然也沒有刑事責任等語。輔佐人亦辯護稱:被告於109年發病,當時因為被告報警所以強制就醫到亞東醫院,後來又強制至仁慈醫院就醫,又轉到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住院一個月,目前都固定在仁慈醫院看診。其有對被告聲請輔助宣告,已經有法院裁定。在新竹國軍醫院時醫生判定被告是思覺失調症,後來再去做精神鑑定時,醫生有問神腦國際的事,被告說他拿手機時是董事長,但現在已經不是,因為他把店賣掉了,醫生又問賣多少錢,被告說不知道,可見被告並無病識感,現在被告都有規律治療服藥,也與家人同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拿取新竹縣○○鄉○○村○○街00號「中華電信神腦國際湖口服務中心」店內iPhone 16 PRO
MAX 256GB 展示手機1支,並將之摔壞乙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淑青、店員蓋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毀損手機照片共4張、「中華電信神腦國際湖口服務中心」販售手機方案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2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足認被告所為,已符合竊盜罪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惟應否令被告擔負刑事罪責,仍應以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㈡、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情狀等節,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新竹國軍總醫院新竹分院、亞東紀念醫院歷年於身心科就診(含住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並檢附該等病歷資料囑託新竹國軍總醫院新竹分院為精神鑑定。而依本案向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所調取之病情紀錄記載:「個案(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由媽媽陪同以急診雙腳約束推床方式入病房,…據案母代述及舊病歷顯示,個案為足月自然產出聲…高一下學期開始沈迷線上遊戲,成績開始下滑,高中畢業重考兩年,考上輔大電機系,大學一年級有去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看診(看診原因不詳),大一下學期開始變得不理會家人,也少回家,因一直沈迷網路遊戲,學業成績一落千丈,之後更不去上課,…故案父母北上到個案校外租屋處找尋個案,個案看到父母,情緒激動,攻擊爸爸之後自行報警,表示有人非法侵入,警方趕到時,因個案出現攻擊行為,故協助送醫到亞東醫院急診留觀治療,之後在家會自言自語,認為家人要害他,認為案母準備的飯菜有毒,表示自己有4個老婆,2個小孩,是一家之主,認為家裡的房子跟租屋處的房子全都是他的,房產都是登記在他名下,房東其實是他的房客,認為家裡的錢也都是他的,表示平常靠國外融資賺錢,胡言亂語,思考混亂,並與案父發生肢體衝突,逾109年12月31日送至本院急診病房住院,但個案不配合住院,家屬當天辦理AAD,出院後帶個案到國軍新竹醫院精神刻住院40天,出院後案母自行幫個案停藥,更改為中醫治療,於110年9月28日及113年3月1日再次發病至本院精神科急診病房住院,此次(指113年10月17日)為第4次住本院,上次住院時間為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出院後在家無所事事,每天滑手機,…二個月前開始精神症狀加劇,明顯自言自笑、幻聽干擾及被害幻想(有人要害死他),近一週情緒起伏大,在家會大聲自語謾罵、情緒激動會摔碗跟摔杯子,疑似視幻覺(跟弟弟說平常都會看到鬼),所以出門都帶棍棒防身,昨天跑去神腦國際公司表示自己是董事長,直接拿走店內手機,店家報警,…今天案弟跟案母勸導個案住院治療,個案又激動抗拒,家屬通知警察到場協助,又攻擊警察,被強制帶到本院急診就醫,急診會診本科,經評估後住院治療。入院後明顯精神症狀,幻聽干擾及自言自笑,怪異思考及行為,誇大妄想之情形,常見個案大廳繞圈邊走邊自語或坐在固定定位子上喃喃自語,或是自笑,多沈浸在幻聽及妄想世界裡…」, 此有仁慈醫院之113年12月12日病情進展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又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見偵卷第8-10、37-38頁),亦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為神腦國際又是中華電信的董事長、因為覺得其所拿取的該支手機係自己的其中一隻手機,這些展示機都是其自己的,其覺得其後來被民眾跟自稱是新湖分局的小隊長壓制,這些小老百姓很多管閒事、也很自以為是,其已經有將其中一名裁員,他叫胡淑青等語,並拒絕在員警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上簽名等情,於偵訊時亦稱:其是神腦國際的董事長,100%持股,展示機就是其財產等語,經檢察官詢問「你在警詢筆錄及指派律師單上簽「源嵐」,並無法律上效力,是否補簽?」,被告回以「你有錄音嗎?有錄音我就補簽」,嗣被告當庭在警詢筆錄補簽姓名,指派律師通知單上的「源嵐」,以不是其簽名為由,拒絕補簽;並佐以證人胡淑青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被壓制的時候說了很多奇怪的話,有精神異常的情形,他說:「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是神腦的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舉止與一般常人之行徑有異。再附觀諸新竹國軍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精神鑑定結果顯示:「總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盧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盧員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但其思考障礙,仍有明顯殘餘自大妄想、關係妄想,其人際關係、情緒調解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關。」、「故經評估後:推估盧員犯案當時明顯妄想,與偷竊行為直接相關,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與現實感差,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新竹國軍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5月9日桃竹醫療字第1140003497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足佐(見本院簡卷二第275-282頁)。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準此,應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惟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因受思覺失調症發作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本案之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就本案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據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顯示:「依據過往盧員之治療經驗,其病識感不佳,並多次於出院後無法繼續維持治療,建議增加疾病衛教與其病識感,以增加就醫與服藥遵醫囑性,或考量其社會功能逐漸退化,可安置於精神復健機構,甚或考慮強制社區治療,以控制病情,避免再犯」,此有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再參以輔佐人到庭陳稱:被告現在固定規律在仁慈醫院就診治療,約四周回診一次,除了長效針劑以外,醫生還有讓被告搭配口服藥,睡前服用三種藥,都有固定吃藥。其現在也沒有在工作了,都在陪伴被告,被告也有和家人同住等語,從而,依據上開鑑定意見及輔佐人之陳述,本院認被告現在既有家人同住照顧作為支持系統,應尚能以規律門診治療,或輔以精神疾病關懷訪視員定期訪視或精神居家治療之方式,加以預防被告再犯之風險,應無施加監護處分之必要。且考量被告自本案後,亦未再有任何犯案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認以門診或居家治療應對被告即有療效,目前被告精神狀況尚屬穩定,始未再有觸法之行為紀錄,且可以期待同住家人對被告規律就診、規律定量服藥及針劑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命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由被告家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此有輔佐人提出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卷一第53-58頁),倘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