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工寮(下稱:案發工寮),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紹鎮所有之鋼管3支、角鋼100支及鋁梯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並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呂紹鎮於警詢時之指訴⒊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竊盜案路徑圖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外婆的老家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號(坐落於關西鎮下南片段281號地號土地上,下稱:下南片84號房屋),位置在案發工寮附近;我在113年2月3日那2、3個月都有去下南片84號房屋整理房屋,我父母要養雞;我於113年2月3日17時許至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雲東段雲南巷路口、往水汴頭路口,文山路與文華路口,車上載的鋁梯、鋼管等物,都是從下南片84號房屋載運的;我沒有偷竊告訴人的鋼管3支、角鋼100支及鋁梯1支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不爭執之基礎事實:

⒈被告於113年2月3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雲東段雲南巷路口、往水汴頭路口往東方向,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往西方向,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載有鋁梯1個、數量不詳之鋼管1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25至29頁),應堪認定。

⒉案發工寮與下南片84號房屋(即被告之外婆老家),在新竹

縣關西鎮內同一條產業道路上,2者相距約200公尺,而案發工寮在比較山裡面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21頁),及經本院與被告、告訴人當庭操作google map確認無訛,有google map地圖、實景圖可佐(本院卷41頁、第47頁、第63至67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親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我的岳父、岳

母、舅子A02、舅子呂紹營一起住在下南片84號房屋,大約2

0、30年搬出來後就沒有人住,A02以前是做辦桌的,他將辦桌的器具擺在下南片84號房屋,還放一些回收物,我岳母交代要整理下南片84號房屋,本來想整理好後可以養雞,我就交代被告有時間就去整理;被告從112年6月就開始整理,案發當天我也有到下南片84號房屋,我有特別交代被告在下南片84號房屋整理的鋁梯、短鐵要載去賣掉;鋁梯1個大約6尺多快7尺,我岳父放在河邊,鋁梯腳壞掉,但還可以用,短鐵有60至70公分的,也有20至30公分,數量有50至60根等語(本院卷第77至94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外甥,我國中以前和我父母住在下南片84號房屋,後來擔任團膳廚師,將餐桌椅、廚具等物放在在下南片84號房屋,後來去做維修房屋的工作,有將鋼筋、角鐵共約40、50支,放在下南片84號房屋,鋼筋最長有1樓這麼高,最短約20至30公分,我知道被告和其父親A01從112年間到113年之間,至下南片84號房屋整理,要清掉這些鋼筋、角鐵載去回收場賣掉;下南片84號房屋有1個鋁梯,大約6、7尺高,被告整理時順便清理掉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57頁)。經核證人A01、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並非一致,考量到證人A01、A02之年紀均非輕、審理時距離案時間已超過1年,難免對於細節有記憶不清楚之情況,但2人對於被告確實於112年間至113年過年期間至下南片84號房屋整理環境,清出鋁梯1個、鐵料載至回收廠回收等情節大致吻合,另證人呂紹維於偵查中也證稱:被告是我堂姊的兒子,被告偶爾會到下南片84號房屋工作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5頁反面),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過年期間,陸續至下南片84號房

屋整理環境,且依前述說明,案發工寮與下南片84號房屋在新竹縣關西鎮內同一條產業道路上,2者相距僅約200公尺,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前往案發工寮周遭之合理理由。又依卷內警繪被告車行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30頁)及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被告、告訴人確認之goo

gle map地圖、實景圖,本案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影像,實與被告前往、離開下南片84號房屋之路線完全重疊,則本案尚難僅憑於113年2月3日17時許、18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㈣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偷走的物品為2吋15尺

(台尺,下同)鋼管3支、厚的8尺角鋼20支、普通的7尺角鋼40支、普通的6尺角鋼20支、厚的2尺角鋼20支、鋁梯1支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至10頁),於偵訊中證稱:另外還有16尺的鋼管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45頁),於審理中證稱:遭竊鋼管好像3、4支,角鋼有長度6、7尺之間,也有2尺長,加起來有100支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第28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3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文華路口時,只能看到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載有鋁梯1支、長度較長之鋼管數根,然依告訴人歷次指稱遭竊角鋼之長度非短、數量甚多之情況下,理應可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清楚辯識告訴人指稱遭竊之100支角鋼,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非無疑義。復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最後1次看到鋁梯和角鐵是在113年2月3日16時許,於113年2月15日13時許發現鋁梯和角鐵遭竊取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告訴人可能遭竊之期間為113年2月3日16時許至同年月15日13許之間,則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尚難排除有其他行為人在其他時間竊取告訴人之鋼管3支、角鋼100支及鋁梯1支之可能。

故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容有合理之懷疑。

六、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