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隆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隆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頁第11行所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隆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GPS定位畫面截圖」、「天公爐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國成、涂美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隆華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贓物、偽造文書、詐欺、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犯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天公爐賣了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人分5,000元等語(偵卷第22、127-128頁),同案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對李隆華前開所述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92頁),可認被告各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所分得之5,000元,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3號被 告 楊國成
李隆華涂美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4月(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度易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李隆華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國成、李隆華、涂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23時53分許,由涂美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國成、李隆華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公廟,見彭成宏所管理之天公爐1個擺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涂美珠在外把風,李隆華徒手將天公爐的螺絲轉開後,楊國成、李隆華即合力將該天公爐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再由楊國成駕駛該車搭載李隆華、涂美珠離去,以此行為分擔方式,竊取該天公爐1個得手後,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將所竊得之天公爐(業已發還)變賣。嗣彭成宏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成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土地公廟,及事後將上開天公爐變賣之事實。 2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天公爐後變賣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國成、涂美珠一同竊取上開天公爐及事後變賣之事實。 3 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天公爐後變賣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國成、李隆華一同竊取上開天公爐及事後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成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天公爐遭竊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33張。 證明上開天公爐遭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楊國成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7 被告楊國成、李隆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國成、李隆華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成、李隆華、涂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國成、李隆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