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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9號、第1180號、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至7行應補充、更正為「以客觀上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防潮箱鎖頭致令不堪用後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

⒉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法

開啟該住處大門,侵入後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

⒊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所載之「黃俊璋」,應更正為「黃俊章」。

(二)證據部分: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編號1所載「被告陳信瑀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信瑀於偵訊時之自白」,另應補充「證人陳德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3952號偵卷第4頁、第17至18頁、第23頁)。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部分編號3所載「於警詢之證述」

,應補充為「證人翁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49號偵卷第6頁)」,另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4149號偵卷第4頁、第10頁)。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7412號偵卷第4頁)。

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部分編號3所載之「黃俊璋」,應

更正為「黃俊章」,另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554號偵卷第3頁、第12頁)。

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3086號偵卷第3頁、第9至10頁)。

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莊家豪遭住宅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21張、現場證物清單影本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2156號偵卷第3頁、第21至27頁)。

⒎被告陳信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至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能破壞鐵櫃及防潮箱鎖頭,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2月、4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隨機為本案多次竊行,復參以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情形,猶未知悔改,一再犯案,素行不佳。再被告犯罪迄今,尚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財產侵害;並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法、動機、目的,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賣麵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人、告訴人鄭皆賢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分別量處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SOGO禮卷數十張(價值2萬3,500元)、威秀電影劵10張(價值2,500元)、統一超商禮劵1張(價值1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現金2,400元、阿瘦皮鞋禮卷3張(價值共計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歐元300元、日幣1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竊得之Rolex勞力士(型號:000000 J Datejust)手錶1隻(價值38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顯示亦迄未尋獲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上開車牌可依法申請註銷,得以因此失其效用,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1把,雖供其上開犯罪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 所載 陳信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SOGO禮卷數拾張、威秀電影劵拾張 、統一超商禮劵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 所載 陳信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三) 所載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阿瘦皮鞋禮卷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 所載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五) 所載 陳信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六) 所載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 、歐元參佰元、日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七) 所載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八) 所載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1176號1177號1179號1180號114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 告 陳信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瑀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以不詳方法開啟李立翔所承租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01室大門,侵入李立翔住處內,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鐵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SOGO禮卷數十張(價值23500元)、威秀電影劵10張(價值2500元)、統一超商禮劵1張(價值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3時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以不詳方法開啟江崇銘所承租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303室大門,侵入江崇銘住處內,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防潮箱鎖頭致令不堪用後,侵入江崇銘租屋處內著手搜尋財物後離開現場。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號處,以不詳方法開啟林鑫君所承租新竹縣○○市○○○街0號301室大門,侵入林鑫君住處內,竊取現金2400元、阿瘦皮鞋禮卷3張(價值共計3000元)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呂世隆址位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法開大門,侵入呂世隆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後離開現場。

(五)陳信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陳健生先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黃俊璋使用,復由不知情之黃俊章於112年5月2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該車搭載陳信瑀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由陳信瑀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廷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離開現場(陳健生、黃俊璋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以不詳方法開啟陳少榛所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大門,侵入陳少榛住處內,竊取現金30,000元、歐元300元、日幣10,000元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以不詳方法開啟莊家豪所承租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B室大門,侵入莊家豪住處內,竊取放置於電視機旁及撲滿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以不詳方法開啟鄭皆賢所承租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A室大門,侵入鄭皆賢住處內,竊取勞力士(Rolex Datejust 116233) 手錶1隻(價值38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立翔、江崇銘、林鑫君、呂世隆、林廷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少榛、莊家豪、鄭皆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ㄧ)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李立翔、江崇銘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子晏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其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鑫君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呂世隆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俊章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廷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健生、黃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健生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證人黃俊璋使用,復由證人黃俊章於112年5月2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少榛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七)、(八)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告訴人莊家豪、鄭皆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政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70508號) 員警於本案失竊現場鑑識採證,經送鑑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