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宸
囑託送達高雄左營○○00000○○○(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法制官)彭彥凱
囑託送達新竹縣湖口○○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彭彥宸、彭彥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4號、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均判處被告彭彥宸、彭彥凱有期徒刑二月,被告彭彥宸部分於114年7月3日確定、被告彭彥凱部分於114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此部分與前案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及被告2人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均屬一致,應為同一案件,是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被訴部分,均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均業經判決確定,即均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被 告 彭彥宸
彭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宸、彭彥凱兄弟二人均為現役軍人。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2日,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見林士傑刊登要收購二手「RTX4060」顯示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林士傑,謊稱其等有貨,欲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出售,致林士傑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由其等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自林士傑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卡提領8,000元(其中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士傑帳戶內)。嗣林士傑收到彭彥宸、彭彥凱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為白米1包,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宸之自白 被告彭彥宸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林士傑之證述 ⑵監視錄影畫面 ⑶對話紀錄 本案施用詐術之人以無卡提款當時,正與證人通話中,而在上開超商門市與證人通話之人,為被告彭彥凱之事實,足認被告彭彥凱與被告彭彥宸共犯詐欺取財罪。 3 ⑴監視錄影畫面 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彭彥宸提領款項後數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彥宸、彭彥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