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奇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公務員即被害人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姚○○(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前,依法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181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公務,並由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時,A04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強制之犯意,躺臥在財產局雇請於現場搬運物品之卡車下方,對徐○○、姚○○及該卡車司機實施強暴脅迫,妨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等人執行公務及行使拆屋還地權利(A04部分已以簡易判決審結)。林奇忠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漏逸瓦斯氣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開啟現場瓦斯桶之開關閥之方式,漏逸些許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妨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徐○○、姚○○等人執行公務,並使現場之人心生畏懼。經現場員警將林奇忠制伏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市辦事處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奇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證人林春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112他3145卷第22至23頁反、112他3145卷第47頁正反、114偵213卷第29頁正反)、證人林棋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112他3145卷第22至23頁反、112他3145卷第48頁正反)、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指述(112他3145卷第75至76頁反)、證人乙男於偵訊時之指述(112他3145卷第29頁、112他3145卷第72頁、112他3145卷第75至76頁反)、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112他3145卷第22至23頁反、112他3145卷第45至46頁、114他451卷第19至21頁、114他451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證,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7月19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256000440號函(112他3145卷第1頁正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民國112年7月2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256000470號函及所附109年度司執字第48181號該分署與A04等(即債務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密錄影像及截圖(112他3145卷第2至4頁正反)、112年7月13日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時之現場照片(A04阻擋貨車,112他3145卷第61頁)、本院函調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48181 號卷宗資料(包含111年8月1日執行(調查)筆錄、111 年9月6 日執行(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事件進行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5月25日新院玉109司執武字第48181號執行命令(稿)、112 年7 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11
2 年7 月13日執行(調查)筆錄、拆除公告照片,本院卷第
154 至188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民國112年7月2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256000470號函之附件之光碟一片、竹東分局偵查隊0000000強制執行現場V8和密錄器光碟5片及現場節錄照片(本院卷第58-62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液化石油氣(即俗稱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
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然被告林奇忠竟於執行現場開啟瓦斯開關使煤氣漏逸外洩,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所為,足致公共危險;又被告林奇忠同時以上開漏逸瓦斯之方式抗拒公務員徐○○、姚○○等人依法執行勤務,且致現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林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另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之等語,惟依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日開啟之瓦斯桶為現場拆除之早餐店建物內之瓦斯桶,此有卷內翻拍照片可證,被告亦堅稱伊沒有攜帶瓦斯桶到現場,瓦斯桶是現場早餐店的等語,是被告本案所犯應不符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之,應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奇忠明知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執行現場開啟瓦斯開關使煤氣漏逸外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公務員為強暴脅迫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亦對公眾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所為自當嚴懲;參以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最後一刻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洗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審酌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開啟瓦斯開關為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該小型瓦斯桶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瓦斯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瓦斯桶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