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廷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廷誠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捆電纜線、電動起子(小)2組、電動起子(大)2支、電鑽2支,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廖廷誠與黃家俊(通緝中)為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廖廷誠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黃家俊南下新竹,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凌晨2時1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龔天威所管領之鴻柏鴻上工地建案,以不詳方式打開工地大門門鎖後踰越門扇進入工地內部,並共同竊取20捆電纜線、電動起子(小)2組、電動起子(大)2支及電鑽2支,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共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再變賣朋分行竊所得,嗣龔天威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182-184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廷誠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跟黃家俊去偷,是另案我與黃家俊在同一台車被抓,那台車就是本件作案的BUK-5630號車輛,警察說本案也是2人作案,叫我們認一認,黃家俊認罪,因為怕被羈押,叫我也認,我才認罪,這兩個案子我沒做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黃家俊坦認上開踰越門扇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時供稱:車子是廖廷誠開來接我的,我們是朋友,原本開車在市區閒晃,突然看到工地門沒鎖好,就直接進去,贓物賣掉了,得大概1萬多元等語(偵卷第6頁);其於偵查時供述:113年11月12日凌晨與廖廷誠一起竊取數十捆電纜線、小電動起子2組、大電動起子2支及電鑽2支,我們臨時起意去偷的,忘記當時工地門是否開的等語(偵卷第92頁)。其所述核與證人即工地主任龔天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71-73頁),並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12-18頁)。

㈡又本案案發後,員警調閱監視器,鎖定犯案車輛BUK-5630號

自小客車,埋伏跟監後並於113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攔停BUK-5630號自小客車,在場之廖廷誠、黃家俊坦承車上載有竊得之贓物等節,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廖廷誠於113年11月15日警詢時除坦承有為本案竊盜行為外,並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自己和黃家俊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其於114年3月27日偵查時復坦承本案犯行,並供稱:黃家俊先進工地,我之後才進去,搬了20至30捆電線,我與黃家俊都有戴帽子,樣式都差不多,確實有進去偷電線,黃家俊有分我5千元等語;而在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時,被告仍供述自己應該是後車門的那一個人等語(偵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廖廷誠正係本案與黃家俊共犯竊盜之人,事證已明。

㈢被告廖廷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

確承認自己有與黃家俊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電纜線已如上開說明;而其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離其偵訊時間長達4個月,偵訊時被告也已經另案被羈押中,當時既沒有黃家俊在場、也沒有會不會被羈押之疑慮,被告若未為本案犯行,大可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本案非其所為,但被告仍為認罪之陳述,且在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時,仍可表示自己是後面進去的人,並供稱搬了20至30捆電線、分贓1萬元等語,被告行為並非是無辜之人應有的反應。且被告的身形也並非與監視器畫面之人之身形不相當,被告復自承與黃家俊交情不錯、並無仇恨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故黃家俊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自己更沒有前後供述都承認犯罪之必要,是被告事後空言未共同竊盜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聲請調閱警方密錄器,主張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自己曾否認犯罪云云,惟本案除事證已明並無必要再調閱外,承辦員警亦表示當時並無秘錄器影像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1頁),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廷誠就本案與黃家俊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本案被告與黃家俊以不詳方式打開建築工地大門鎖鏈,繼而進入建築物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家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及其他電動工具,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且其大量的竊盜前科中有許多是進入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其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入監前工作、須否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經濟(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與黃家俊犯罪所得,因其2人皆供稱就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後平分等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或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鐵鍊進入工地內部竊盜,而認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除被告始終供稱自己是稍後才進入工地等語外,共犯黃家俊亦始終供稱沒有使用工具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92頁),而卷內除證人即告訴人龔天威證述「2名竊賊持大剪刀剪斷鐵鍊闖入工地」等語外(偵卷第10頁反面),並無其他事證可證,且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或共犯黃家俊有持刀械破壞門鎖之情形,又偵查卷所附之光碟已破損,無法讀取檢視,承辦員警重新燒錄之光碟(本院卷尾),也未能看出有竊賊持刀械的畫面,是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而憑認定被告與黃家俊有持兇器竊盜,此等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珮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