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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源為成年女子代號BG000-B114004(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友,竟於其等交往期間,基於非法攝錄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6時50分許,在A女住處(址詳卷),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A女之性影像。

嗣經A女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持票搜索扣得桌上型電腦1台、行動硬碟1個及手機3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攝錄性影像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邱創源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攝錄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