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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

7、1338、13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駿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3年3月1日21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31日21時50分許」,並補充「被告李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李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件二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盧昱安、黃政宏、李淑君及張瑞雯等4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仍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因失業頓失經濟來源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有無需扶養之人口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5頁),雖與告訴人盧昱安、張瑞雯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如期給付款項,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本案告訴人人數及其等損害金額,及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600元,此經被告分別於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1337號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第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吳伯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

被 告 李駿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8支手機門號後,以每張手機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本案門號等8支手機門號SIM卡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李駿榮因而獲利1,6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以本案門號聯繫盧昱安,並佯稱:訂

購糕餅及至超商代繳GASH點數卡1萬元後,在指定地點領取糕餅,並支付上開代繳費用云云,致盧昱安陷於錯誤,而準備糕點並代繳上開費用。

㈡於113年4月2日2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黃政宏,並佯稱

:以3,000元購買烤蝦5斤,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云云,致黃政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上開烤蝦5斤。

㈢於113年3月1日21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李淑君,並佯稱

:以2,500元為對價,外送檳榔及香菸及至超商代繳費用6,071元後,在指定地址支付上開外送及代繳費用云云,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代繳上開費用並外送上開商品。嗣盧昱安、黃政宏、李淑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昱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淑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駿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販售上開本案門號等8支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且獲利1,600元等事實。 ㈡ 告訴人盧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昱安遭詐騙而準備糕點並代繳費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政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政宏遭詐騙而交付價值3,000元烤蝦之事實。 ㈣ 告訴人李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淑君遭詐騙而代繳費用並外送商品之事實。 ㈤ 1.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307066號函暨所附儲值流向、會員資料、訂單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盧昱安提供之繳費證明、發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113年度偵緝第1337號卷) 2.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政宏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等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卷) 3.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全管字第1156號函暨所附代碼繳費明細、告訴人李淑君提供之繳費證明、手機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李駿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3號,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李駿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在所申請門號之通訊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4日17時30分許起,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張瑞雯佯稱欲購買香菸、檳榔及換鈔云云,致張瑞雯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有交易之真意,依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將1萬元、價值3,000元份量檳榔及香菸1條(價值1,25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藉故離去,張瑞雯聯繫未果,始悉受騙。案經張瑞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1.被告李駿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張瑞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3.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 4.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併辦理由: 被告李駿榮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53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振倫附表: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民國)所屬電信業者備註10000000000113年3月14日台灣大哥大本案涉案門號20000000000113年3月14日台灣大哥大本案未使用30000000000113年3月14日台灣大哥大本案未使用40000000000113年3月14日遠傳電信本案未使用50000000000113年3月14日遠傳電信本案未使用60000000000113年3月14日遠傳電信本案未使用70000000000113年3月14日遠傳電信本案未使用80000000000113年3月14日遠傳電信本案未使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