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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正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8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正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4、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馮正年與江鏡良(已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由江鏡良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鋸子、鐵鉗、扳手等情,有現場疑似竊取用電所用之工具照片在卷(見他卷第17頁反面、20頁反面),是核被告馮正年就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馮正年與江鏡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3月、5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8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8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然未具體釋明各該案件之具體案號及各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是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未遂部分: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為己之私,而欲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管領之電纜線,有危及民眾之用電安全之可能,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並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仍陸續犯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與同案共犯江鏡良持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用之鋸子、鐵

鉗、扳手等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 告 馮正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3月、5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8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江鏡良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23時13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79-DVE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永豐橋下,欲竊取電線桿之電纜線。其等分工方式,係由江鏡良持鋸子、鐵鉗、扳手等足供凶器使用之器具,以自製鐵條插入電線桿做為支撐,爬上電線桿拆剪電線,馮正年則在旁把風。然江鏡良拆剪電線時,不慎被高壓電擊,失足墜落撞擊水溝旁石墩,因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致死而未得手。馮正年見狀,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後,馮正年因夢見江鏡良,良心不安,於同年月29日13時3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佯稱江鏡良託夢死在永豐橋下,嗣經警到場處理,報請相驗,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年坦承不諱,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報警之錄音譯文、竊盜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江鏡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因畏罪逃離現場,棄江鏡良不顧等情,從重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遺棄罪嫌乙節,因無法確認被告逃離現場時,江鏡良是否已死亡,是以無法確認被告究係涉犯刑法之遺棄罪嫌或遺棄屍體罪嫌。然此一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