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宗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見陳嘉偉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型號:藍克雷斯G650,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號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陳嘉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鄭家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遭竊電動腳踏車同款商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第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判決其隱匿人犯,處有期徒刑3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10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惟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內容,就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毒品、隱匿人犯、遺棄屍體等案件,並非財產犯罪案件,二者罪質不同。從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電動腳踏車送至派出所交由警方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之3、88之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電動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將竊得之電動腳踏車送至派出所交由警方處理尚未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之3至88之15頁),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