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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35號、第637號、第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盛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㈤關於「2人先以板手破壞潘孟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無證據證明該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彭盛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8、9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共同下手行竊之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間,在犯罪時間或地點上有所

區隔,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1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於本案相近之行為時間內,尚有多數另案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確保被告之程序保障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爰不就附表編號1、3、6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即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與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屬於被告與同案共犯間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物,雖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嗣經警查獲後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黎文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羅文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郭易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部分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温紫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張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部分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姚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取邱勝源所有之怪手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藍色神鋼SR30怪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潘孟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部分 彭盛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竊取汪翰哲管領之發電機1台及鐵板7片部分 彭盛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Denyo-DCA-60ESI型號發電機壹台及5.2m*1.8m*7分鐵板柒片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35號第637號第638號

被 告 彭盛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23日4時3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610巷20弄口旁小路,以不詳方式,竊取黎文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下稱黎文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並將失竊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黎文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後將黎文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上址)前。嗣黎俊英發現黎文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二)於112年7月22日4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羅文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羅文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彭盛炫犯案後已將該車騎回原處停放),再於同日8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羅文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竊取郭易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郭易諭所有之大型重機車),並將之牽至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巷內停放;而後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校前路437巷往新竹方向約130公尺處,見張茂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張茂育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張茂育部分警方重複移送,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園地院113年度易字1188號分案、育股審理中)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即以鑰匙發動張茂育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而竊取得手,隨後駕駛張茂育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巷內,載運郭易諭所有之大型重機車至其友人羅際棠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停放。嗣郭易諭、張茂育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三)於112年8月13日9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竊取温紫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温紫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已找回),再於112年8月7日14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止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軍功路口,竊取張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張淑玲所有之車牌),並將張淑玲所有之車牌懸掛於温紫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復於112年8月14日5時50分許,騎乘温紫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波羅村集會所前,竊取姚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温紫翎、姚淑貞及張淑玲發現車輛及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四)於112年5月17日5時15分許,搭乘林保欽(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工廠對面路旁,共同竊取陳閔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陳閔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案件提起公訴),再於112年5月19日2時7分前某時許,駕駛陳閔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竊取邱勝源所有之水藍色神鋼SR30怪手1台(下稱上開怪手),並將上開怪手運至陳閔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邱勝源發現怪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五)於112年9月27日4時33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2人先以板手破壞潘孟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潘孟宣之自用大貨車,已發還),並啟動電門電線而竊取之,再於翌(28)日4時47分許,駕駛潘孟宣之自用大貨車至新竹縣○○鄉○○路○○段00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汪翰哲管領之Denyo-DCA-60ESI型號發電機1台及5.2m*1.8m*7分鐵板7片(共價值新臺幣90萬元),並將之放在潘孟宣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旋駕車離去。嗣潘孟宣、汪翰哲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在桃園市○○區00鄰00○0號來哥快樂農場旁尋獲潘孟宣之自用大貨車,並於該處見彭盛炫自潘孟宣之自用大貨車下車後,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二、案經黎俊英、郭易諭、張茂育、潘孟宣、汪翰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邱勝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是劉興祥所偷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黎俊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2)112年10月23日4時36分許,被告竊取黎文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往東方向逃逸時,其身穿橘黑色相間外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與被告出現於另案中之穿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3)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3之人為其本人。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1日尋獲黎文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駕駛人係穿著迷彩上衣及黑色長褲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後棄車逃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6、7、8),其穿著特徵與被告於桃園地區涉犯他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9、10)時之穿著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0之人為其本人。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否認犯行,其於112年8月19日警詢時謊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伊老婆的車云云;於112年12月10日警詢時則辯稱:我不會開大貨車云云。 2 證人羅文城、被害人温紫翎、張淑玲、姚淑貞、告訴人郭易諭、張茂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1)證人羅文城為被告之房東,且羅文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居所前 (2)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羅際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5時30分許至同日6時30分許間,駕駛藍色10噸半大貨車載運郭易諭所有之大型重機車至證人羅際棠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停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 證明: (1)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2)112年7月28日騎乘羅文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衣著特徵,與112年8月14日騎乘温紫翎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時一致。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四):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怪手,我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9日1時45分許之定位位置之所以會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是因為那幾天我在搬家,搬完後手機放在陳閔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同案被告林保欽即將該車開走云云。 2 告訴人邱勝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事實。 3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申請號碼: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9日1時45分許定位位置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5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五):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與某林姓友人一同竊取潘孟宣之自用大貨車,惟否認有竊取發電機及鐵板之情;於偵查中則辯稱:潘孟宣之自用大貨車是劉興祥偷的,發電機及鐵板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潘孟宣、汪翰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發電機及工具租賃合約書、鐵板鋪設憑單(桃園鐵板場)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盛炫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9罪間(不含告訴人張茂育提告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