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婷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婷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婷妤於民國113年初起,在告訴人賴忠義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A-bao早餐店擔任員工,負責接待客人、製作餐點、製作營業報表及現金清點存付業務。於113年8月23日12時53分,陳婷妤於櫃檯內清點該日營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當日營收之新臺幣(下同)紅色百元鈔數張及6張仟元鈔分別放置於桌面,復將放置於最右邊抽屜之半透明夾鍊包(為8月16日至8月22日之總營收,已與賴忠義清點計算完畢準備存入銀行,共計7萬1045元取出,將包中1疊百元鈔(共1000元)取出放於桌面,嗣再將桌面上當日營收之6張仟元鈔放入夾鍊包(夾鍊包此時共計有7萬6045元),再攜帶該夾鍊包前往銀行分成7筆,共7萬1045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1405元,應予更正)存入賴忠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手法侵占該日營收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卷附隨身碟及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合作金庫帳目明細表、該店每日盤點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帶錢出去匯款,但我沒有侵占等語(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初起,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A-bao早餐店擔任員工,負責接待客人、製作餐點、製作營業報表及現金清點存付業務。於113年8月23日12時53分,被告於櫃檯內清點該日營收時,先將當日營收之紅色百元鈔數張及數張仟元鈔分別放置於桌面,復將放置於最右邊抽屜之半透明夾鍊包(為8月16日至8月22日之總營收,已與賴忠義清點計算完畢準備存入銀行,共計7萬1045元,外觀為綠色透明夾鏈袋)取出,將包中1疊百元鈔取出放於桌面,再將桌面上當日營收之數張仟元鈔放入夾鍊包,再攜帶該夾鍊包前往銀行分成7筆,共7萬1045元存入賴忠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9、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偵卷第6-8、24-26頁、院卷第155-167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13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33-35頁)、A bao忠孝店113年8月23日之每日盤點表翻拍照片(偵卷第36-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院卷第83-88、93-12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實為:被告有無侵占公訴意旨所指之5000元,論述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我們是禮拜五存入當週的營業額,我們都有上繳,我8月23日去銀行存錢,銀行有告知我多存3000元,我才知道,但我當下先回家,還沒繳回,後來告訴人晚上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我明天去算等語(偵卷第24-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有帶錢去銀行匯款,我是根據報表匯款,我沒有侵占5000元等語(院卷第28-29頁);我有將當週要匯款的錢袋(綠色夾鏈袋)從店裡右邊抽屜拿出來是為了要換錢,因為佰鈔比較多等語(院卷第84頁);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當下要去銀行存的錢佰鈔比較多,當天營收的仟鈔也比較多,所以我想說佰鈔可以留下來換錢找零,才會從當週要匯款的錢袋(綠色夾鏈袋)中拿出佰鈔,跟當天的營收仟鈔互換等語(院卷第167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雖有將預計匯款之佰元鈔票自綠色夾鏈袋取出,而與當天營收之仟鈔互換,然其互換鈔票既係供店內將來找零所用,則其縱有換鈔之舉,亦不當然表徵其有侵占之意思。

2.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有說被告換錢因此差了5000元,但我在勘驗監視器畫面的時候看不出來等語(院卷第166頁),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CH04.avi」檔案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52:50~12:53:12:被告將檯面上之數張千鈔攤開,開始清點數量

12:52:55:被告將剛剛收起之綠色夾鏈袋取出,自袋內拿出已綑綁之數疊百鈔,取下其中1小疊百鈔放在檯面上

12:53:08:被告將檯面仟鈔與綑綁之佰鈔一同放入綠色夾鏈袋內,接著關上夾鏈袋放在檯面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院卷第84頁),而上開畫面均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所拿取之仟元鈔票及佰元鈔票之數量,則被告是否真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拿取當日營收5000元之仟元鈔票,更顯可疑。

3.而關於被告所拿取綠色夾鏈袋內之佰鈔,與櫃檯抽屜內錢盤、當日營收數額之關係,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用POS機來計算營收,不過因為早餐店很忙,不會逐筆打上去,但通常都是會打上POS機,如果沒有打上去,就要去點現鈔對營收紀錄,但沒有辦法精準,我們是以櫃台左邊的錢來確認當天營收,但要扣1萬元,因為我們有準備1萬元當找零的零用金,右邊抽屜則是有預備金1萬元,有時營收短少時,我們會對兩邊抽屜的錢,這種事也常發生,而且我也很常詢問店內有無多出來的零用金或預備金,有時候多出來就是明天查看完等語(院卷第157頁),又綠色夾鏈袋內之現金,則是店內當週之營收(與當日營收無關),預計由店員前往銀行匯款,係依照當週每日營收分筆逐次匯入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院卷第84、86、167頁),是以本件被告雖有自預計匯款之綠色夾鏈袋內取出佰鈔與當日營收之仟鈔互換,倘真有數額差異,亦不能排除有找錯、換錯之可能,且此種情事並非少見已如告訴人所述,當無從僅以被告有換鈔之舉,而逕認其有侵占之嫌。況當日營收還需比對POS機,且告訴人所稱未打上POS機上之數額為少數,更難想見被告在有明確營收數額之情形下,起心動念擅自侵占當日鉅額營收之可能。

4.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餐店如果少6000元等於沒賺錢還賠錢,我們點錢會有初驗跟複驗,本案每日盤點表上的初驗「點點」就是被告,複驗「華」是另外一位員工阿華等語(院卷第164、161頁),是本案既有初驗、複驗之機制,且如短少如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取走之5000元,早餐店可能會賠錢等情觀之,殊難想像在有複驗情形下,被告仍敢恣意妄為、明目張膽自店內取走當日營收5000元,是告訴人僅憑監視器畫面驟認被告有侵占其營收,即無可採。

5.再者,本案告訴人係因被告所填寫每日盤點表上之飲料杯數為161杯,依告訴人經營經驗比對營收數額發覺有異,乃向被告提出質疑,確認當日是否有零用金多留或支出沒算,並於案發當日21時31分許,以簡訊告知被告會請店長顧洵明日一早清點零用金,於同日21時35分許再傳送今日營業報表、商品銷售總額為1萬1145元之數額予被告,被告則於翌日(8月24日)5時8分許,傳送更新之每日盤點表(店內營收原為1萬1263元,經被告更改為1萬4263元),並告知告訴人當天右邊抽屜(即預備金)有多3000元之佰鈔,這樣才是對的,告訴人則回覆了解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79-181頁),顯然被告經告訴人質疑後,確實於翌日重新計算店內營收,倘被告真有侵占告訴人上開款項,當無於翌日重新計算店內零用金或預備金之動機,況且卷內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於翌日將3000元鈔票放回之影像,是綜合上情,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毋寧更近似被告算錯金額而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乃於翌日重新計算數額,而發現漏算3000元,並告知告訴人,就此而言,與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二致,更可信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6.至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當日21時許向被告提出質疑時,被告故意隱瞞當天存款銀行有告知多3000元一事,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匯款的當下,我有跟店長顧洵說這件事情,告訴人那時晚上打給我的時候,我還剛睡醒,所以也沒答得很清楚等語(院卷第168頁),衡以目前餐飲業辛勞之程度而言,本院認實難苛責被告於下班後,還能全神貫注的回應老闆的提問,就此而言,其縱有虛應回覆,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