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時43分許至同年9月28日0
時48分許止,分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給告訴人,應認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
勞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來解決紛爭,反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解決問題之道,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收入情形、有無需扶養人口等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及告訴人對科刑意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89號被 告 李國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因與其雇主林廷龍有勞資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民國113年8月23日2時43分許至同年9月28日零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廷龍傳送:「再算錯一次我會讓你坐雲霄飛車、我給你時間叫人、開車小心、我要跟妳玩妳完了、我就找你、你沒機會了、我找你你還要活著嗎、我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不想讓妳看到明天的太陽、有種約一下、我現在就找你老爸、去你店裡亂比較快、惹到我風飛沙的就一句話開、我就住在你對面、要去找你泡茶還是店裝潢」等訊息文字,致林廷龍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廷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雄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惟辯稱:無恐嚇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林廷龍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訊息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