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偉珍與林育霆為同事,張偉珍於113年11月9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2樓內,因工作問題與林育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林育霆身體,致林育霆受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南門綜合醫院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113年11月9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之事實(院卷第63頁),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供的影像之人不是我,當時我在漢堡王上班,我有跟告訴人發生過口角,但我不跟他計較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爭執,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上開傷勢,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南門綜合醫院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STVA4155.MOV」檔案(院卷第64頁、71-83頁)一名女性婦人(著粉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快步進入告訴人(著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所在隔間內,對告訴人喊:「你的話是、你的話是什麼話!」並以雙手推告訴人1次,告訴人見狀以雙手擋下後,對著婦人說:「不要動手喔」,告訴人語畢,婦人隨即以右腳踢向告訴人1次,同時喊叫:「不要動…」,告訴人以雙手擋下踢擊後,婦人再以右手朝告訴人揮去1次(告訴人畫面為婦人所擋住,惟可聽見拍擊的聲音),接著婦人不斷以其左腳或右腳踢向告訴人5次(左腳1次、右腳4次,可聽見碰擊的聲音),告訴人則因閃躲不斷向後倒退,並對婦人說:「不要動手…」。
2.「QFSZ6286.MP4」檔案(院卷第65-66頁)畫面開始可見一名婦人與告訴人正在爭執。婦人右手比向告訴人並逼近之舉動。告訴人:「我現在不會再跟妳講任何…」。婦人(逐漸提高音量):「你不要想搞我!、我告訴你,照相、照!、警察會那個你可以錄音,警察…」。
3.而告訴人就上開影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影像拍到的婦人就是被告等語(院卷第115-116頁),參以本案上開影像檔案為告訴人所提供,而被告就此則於警詢中自陳:我有在113年9月19時許,在東門街76號2樓與告訴人發生勞資糾紛,我有抓他衣服等語(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自陳:當天告訴人的老婆有在場,有拿手機拍我跟告訴人,我跟他爭辯資遣的事情,現場的影像截圖雖有拍到我踢告訴人,但那是因為告訴人推我,所以我本能就把腳伸出去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有肢體衝突,有接觸,因為事發現場的走道很窄,對方觸碰我身體,把我推去牆上,我本能的腳往前等語(院卷第52頁),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影像,拍攝之婦人畫面與上開本院勘驗內容之婦人特徵均相同,且該影像之婦人畫面與被告神情相符等情(院卷第116、122-123、129頁),顯然本院上開勘驗之影像婦人即為被告一情至為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張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率爾以本案手法傷害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