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堂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堂明知其並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某日,為丁乙庭撰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23號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狀,為丁乙庭辦理訴訟事件,並向丁乙庭受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因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乙庭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庭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宇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撰寫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並收取告訴人丁乙庭之5萬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由告訴人獨資之七號機工坊,擔任法律顧問,並非受告訴人委任,並未違反律師法云云(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查:㈠被告無律師證書,於112年7月間之某日,撰寫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2723號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臺北地檢署6271號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刑事告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律師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新北地檢署7307號卷影卷第1頁至第3頁;臺北地檢署6271號偵卷第7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新竹地檢署1946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當事人間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目的在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受僱人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始為僱傭契約。
㈢被告固辯稱其受僱於七號機工坊擔任法律顧問,收取一年15
萬元薪資云云,並提出其與七號機工坊之雇傭(應為「僱傭」之誤繕)合約為憑(臺北地檢署6271號偵卷第21頁),然而,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地檢署1946號偵卷第17頁),被告傳送:「麻煩以後不要再傳這種沒意義的東西給我看浪費我時間」、「我只處理你公司被他侵佔(應為「占」之誤繕)一事」、「再有下次我退你5萬你另請高明」、「沒用過這麼笨的老闆」、「唯一一個我說要退錢的就是妳」等語,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將5萬元報酬退款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存卷可查(新竹地檢署1946號偵卷第41頁),從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顯然可自主決定是否要受告訴人要求處理訴訟事件,甚至可任憑其向告訴人退款,可認其在處理事務上具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且在人格從屬性上,被告自承:我不用去公司上班,如果告訴人有問題要問,24小時可打電話我,我隨時可以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之出勤不須配合打卡,只要完成受任之工作即可,告訴人並未制定請假規則或請假限制,亦無訂定獎懲、紀律性等工作規則,要求被告應遵守,在勞務提供上具有相當自由獨立性,故被告在出勤、請假、考核、獎懲等面向上,受雇主指揮、監督程度薄弱,且對於告訴人請求處理之事務上有獨立自主裁量空間,並得以自行決定是否遵從告訴人請求,甚可任意以退費之方式拒絕工作,已如上述,告訴人復對之無考核、紀律、懲戒規範存在,即無實質的懲戒權,告訴人在被告勞務提供過程全然無法支配被告人身及人格,洵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情形,全然不同,與民法第482條所定僱傭契約受僱人「服勞務」本旨有間,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受僱提供勞務、毫無自由裁量權限之受僱人,又此項「人格從屬性」為判斷兩者勞務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關係之主要特徵,自已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㈣又在經濟從屬性上,被告亦陳稱其無勞健保,薪資報酬即為1
年15萬元,沒有明確上下班時間,告訴人24小時有問題問我,我隨時回答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99頁至第100頁),其等間對於工時多寡、加班費計算、休假、薪資以年為計是否包含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無任何相關約定,而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工時、休假等各項規定,且若被告認其與七號機工坊間為僱傭關係,然其卻未要求告訴人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有任何勞工基本工資保障,已和勞動契約有間,甚可將已收受之報酬5萬元退還予告訴人,其報酬顯與成果息息相關,與勞動契約中勞工無須負擔業務風險,報酬與成果無關,均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保障之經濟從屬性相違,在經濟從屬面向上,難認其等間有僱傭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其等間更無納入雇主事業組織體系,而成為其中組織一環,與同僚分工合作之組織從屬性,從上開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以觀,亦可佐認兩造間實應為委任關係。
㈤尤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協助告訴人撰寫侵占的書狀
、告訴人跟其前夫間之糾紛及妨害名譽部分、告訴人前夫侵占七號機工坊的款項,以及告訴人之前夫女友誹謗七號機工坊的事情,及七號機工坊客人跟七號機工坊間之買賣糾紛等語(1946號偵卷第44頁),核與其所撰寫之(原告【應為告訴人】:七號機工坊、被告:高國崇)侵占告訴狀、(原告【應為告訴人】:丁乙庭、被告:高國崇)侵占告訴狀、(原告【應為告訴人】:丁乙庭、被告:高國崇)妨礙(應為「妨害」之誤繕)名譽告訴狀、(原告【應為告訴人】:七號機工坊、被告:高國崇)侵占告訴狀各1份相符(新北地檢署7307號卷影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足認其除了為七號機工坊撰寫侵占告訴狀外,尚有為告訴人個人撰寫侵占告訴狀、妨害名譽告訴狀等情,若其係受僱於七號機工坊擔任法律顧問,應僅能針對法人間之涉訟事件、勞資糾紛為訴訟行為,何以可為告訴人個人撰寫其個人相關訴訟之侵占、妨害名譽訴狀,其顯然並非受僱於七號機工坊,擔任法律顧問,被告所為顯然有違常情,被告固又辯稱其為規避律師法,替告訴人個人撰寫之妨害名譽告訴狀並未收費云云(本院卷第99頁),然其提供勞務之方式,既然可以不同案件係為告訴人個人,抑或係為七號機工坊撰寫告訴狀,而異其是否收受報酬,其已與勞動契約中勞工無須負擔業務風險之經濟從屬性相異,在在可證其等間係個別依照當事人約定,受託處理事務之型態撰寫告訴狀,自屬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無訛,故被告所辯實無足可採。
㈥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為告訴人撰寫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23號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所為已該當律師法第127條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要件自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
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為告訴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所為尤屬不該,且其自承不知勞動從屬性三要件為何等語(本院卷第99頁),卻辯稱其係受僱於公司擔任法務,其顯然未能提供正確法律意見予告訴人,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6271號偵卷第23頁、第31頁、第35頁),被告向告訴人稱:「你這簡單小案子 跟喝水一樣簡單」,以極為誇大之言詞取信於告訴人委任其撰寫告訴狀,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向告訴人稱:「你的案件真的跟喝水一樣簡單是真的 我也很好奇為什麼檢察官會不起訴」、「檢察官這麼草率不起訴 你總不能遷怒給我吧」、「實務上也真沒聽過不用傳原告開庭就不起訴的」等語,除欠缺刑事訴訟法概念,甚以不正確之法律知識詆毀司法機關之公正性,在在顯示被告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2頁),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6271號偵卷第21頁),被告向告訴人稱:「大家都知道我又不缺錢 我免費寫狀紙寫到被檢舉 曲(應為「去」之誤繕)開庭我跟檢察官說 你不是看過喔(應為「我」之誤繕)銀行帳戶嗎 我又有的是錢 不缺這寫狀紙的幾萬塊」等語,衡量其經濟能力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而為其犯罪所得,然該5萬元之款項業已退款予告訴人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