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名賜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利用擔任告訴人禮儀師處理客戶委託之殯葬事宜時,為謀求一己之私從中賺取差價而為本案起訴之犯行,致獲利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幼兒(小二、幼兒園),現仍從事禮儀師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負債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獲有8千元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原受雇於聯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聯合生命公司)擔任禮儀師,負責處理聯合生命公司所承接客戶委辦之殯葬相關事宜,其明知受雇於聯合生命公司期間應盡忠實義務,不得利用聯合生命公司資源謀求個人不法利益,詎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聯合生命公司名義接辦許憶茹之死產胎兒殯葬事項後,得悉許憶茹欲以個別火化方式辦理,其能從中賺取與集體火化方式處理之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慷維生命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慷維公司)員工王立發(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慷維公司名義,將上開案件轉以慷維公司承接、處理個別火化事宜,並向許憶茹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火化費用,及棺木加大費用3,000元、規費4,700元,共計2萬8,700元;其對聯合生命公司則宣稱上開案件係以集體火化方式處理,而在聯合生命公司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安息室價目表」文件上填載不實之集體火化費用「6800元」、「陸仟捌佰」,足生損害於聯合生命公司及許憶茹繳付帳務之正確性,及致生損害於聯合生命公司之財產利益,A02並因此獲取約8,000元之利益。嗣A02因故離職後交回工作手機,經聯合生命公司人員檢視手機內容發現有異後查詢發現前開案件已辦理火化且非以聯合生命公司名義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合生命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名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原受雇於告訴人聯合生命公司,並承辦前開案件,惟私自將案件轉以慷維公司名義承辦個別火化事宜,而從中賺得約8,000元之利益,且其為配合向告訴人宣稱之說詞,故在價目表上虛偽記載承包費用為集體火化之6,800元等情。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立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王立發借用慷維公司名義承包上開許憶茹案件之事實。 3 證人即許憶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葉宗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原以告訴人名義承接許憶茹之死產胎兒個別火化事宜,並收取前揭共計2萬8,700元費用,惟被告最終以慷維公司名義為申請業者,並以係業界正常情形搪塞許憶茹質疑之事實。 4 許憶茹與家屬參加火化照片、殯葬百貨禮儀服務總結單、被告與許憶茹之「小天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火化暨骨灰研磨申請書影本、委託暨切結書影本、死產證明書影本、殯儀館設施使用申請書影本、新竹市殯葬管理所遺體退櫃、洗穿化、入殮、大體SPA申請書影本、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安息室價目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不法利益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人聯合生命公司指陳被告在「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安息室價目表」文件上亦偽簽許憶茹之夫葉宗浩簽名,以表示確認火化費用為6,800元及不另行通知火化,而涉有刑法偽造署押罪嫌。然查,證人葉宗浩固證稱前開文件上不另行通知火化及火化費用6,800元之記載不符合其記憶,因為其與許憶茹是希望火化時在場,能希望被通知,且被告給其價目表後其與許憶茹是選擇單獨火化,其記得其簽的文件是選比較貴的那一筆,確定不是選6,800元那一項火化,因此前開文件上「葉宗浩」簽名雖然看起來很像是其簽名,但其不能肯定是其親簽等語,然經將「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安息室價目表」文件上「葉宗浩」簽名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與葉宗浩於本署訊問時所書立之直式及橫式簽名、訊問筆錄上簽名字跡相符,有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522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安息室價目表」文件上「葉宗浩」簽名應係葉宗浩所簽署,是本件或可能被告係口頭向葉宗浩確認選擇火化方式、費用時請葉宗浩先簽名,事後再記載6,800元及不另行通知火化等文字,致與葉宗浩之記憶及主觀認知不符,而產生偽造署押之誤解。是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告發人所指稱偽造「葉宗浩」署押情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