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凱翔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夏凱翔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4號之第一審判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述」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另於114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