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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黃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哥哥、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14年5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937號)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白色粉末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1公克、淨重:0.216公克、驗餘剩餘量:0.21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50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淨重:0.378公克、驗餘剩餘量:0.37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2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上午6、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寮街316巷某工廠廁所內,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公克),復經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號)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紀錄表2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公克)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