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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嵐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陳宗良選任辯護人 陳瑞琦律師被 告 邱雲超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被 告 鐘慧玉選任辯護人 黃宣瑀律師

蔡鈞如律師被 告 凰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宗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邱雲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鐘慧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將本人名義提供他人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凰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李傳英(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經大陸上海瀚薪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hanghai Hestia Power Inc.,負責人徐菲,下稱上海瀚薪公司)之授意,在新加坡成立Hestia Power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新加坡瀚薪公司),並擔任新加坡瀚薪公司之代表人,而上海瀚薪公司主要經營研發與生產第三代寬禁帶半導體功率元件及功率模組;李傳英復於109年11月10日以新加坡瀚薪公司為發起人,在臺設立凰騰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址在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3,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凰騰公司),嗣因新加坡瀚薪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變更上層股東為上海瀚薪公司,遂於110年4月30日,遭經濟部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裁罰新加坡瀚薪公司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指稱幣別者,均同)12萬元,新加坡瀚薪公司乃將該等股份全數轉讓予李傳英及其女李昀蔚,並於110年6月23日辦畢章程修正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期間均係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邱雲超協助辦理核准及登記事宜。

二、詎李傳英、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均明知上海瀚薪公司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鐘慧玉亦應知悉不得以本人名義提供上海瀚薪公司為斯項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李傳英擔任鳳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9年12月9日至113年6月26日之該期間,自上海瀚薪公司經由新加坡瀚薪公司,匯款至凰騰公司設於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內(總計匯入美元1,397萬9,953元),再匯兌為新臺幣存入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凰騰公司員工薪資及在臺營運之用,凰騰公司在臺灣營運之各該業務則先後交由擔任凰騰公司之副總經理楊雅嵐(於112年8、9月離職)及陳宗良(自112年10月起接任)綜理執行,惟均須向李傳英及上海瀚薪公司董事長徐菲彙報,經徐菲及李傳英同意後才可執行,邱雲超則應李傳英之請求,同意由其配偶鐘慧玉以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鐘慧玉)受讓該等股份,並出名擔任凰騰公司代表人,嗣於111年5月30日辦畢變更登記,邱雲超、鐘慧玉等即因此獲有158萬5,000元之報酬,楊雅嵐、陳宗良亦於該等期間以凰騰公司(含以李傳英、鐘慧玉代表人名義)延攬、招募其他人員任職,並使凰騰公司之其他員工得在上址繼續研發第三代寬禁帶半導體功率元件及功率模組,而提供研發成果予上海瀚薪公司使用,使上海瀚薪公司得藉此等方式事實上控制凰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蒐集相關情資,於113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鳳騰公司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鐘慧玉係涉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乃更正其係違反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32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凰騰公司所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嵐、陳宗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楊雅嵐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478號卷【下稱他1478號卷】二第38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96頁、第418頁至第420頁、第426頁至第427頁;被告陳宗良之供述見他1478號卷二第98頁至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8頁,本院卷134頁、第196頁、第418頁至第420頁、第426頁至第427頁、第431頁),被告邱雲超、鐘慧玉、凰騰公司於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亦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96頁、第332頁、第418頁至第420頁、第426頁至第427頁、第431頁),而除其等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據證人洪瑞甫、何思怡、鄭名芳、拾以蓉、伍健仲、蔡玲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吳翊如、顏心怡、黎雅芳、莊佩儒、鍾志淇、洪建中、李隆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證人洪瑞甫之證述見他1478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2頁;證人何思怡之證述見第194頁至第197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8頁背面;證人鄭名芳之證述見他1478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證人拾以蓉之證述見他1478號卷二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6頁;證人伍健仲之證述見他1478號卷二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66頁至第268頁背面;證人蔡玲珠之證述見他1478號卷二第270頁至第275頁、第284頁至第285頁背面;證人吳翊如之證述見他1478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顏心怡之證述見他1478號卷一第202頁至第207頁;證人黎雅芳之證述見他1478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證人莊佩儒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偵⑵字第1124850093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背面、證人鍾志淇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證人洪建中之證述見他1478號卷二第314頁至第322頁;證人李隆盛之證述見他1478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並有凰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經濟部113年2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1565220號函暨附件登記影本、上海瀚薪公司於大陸網站查詢資料影本、上海瀚薪官方網站及SEMI

CON CHINA博覽會資料影本、凰騰公司現職員工歷年任職紀錄、凰騰公司現職員工111年薪資所得資料影本、凰騰公司108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外匯收支明細資料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星展帳發(明)字第1130000005C號函暨附件資料影本、全球專利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影本、扣押物編號1-A-4之李隆盛名片影本、勞動合同書、扣押物編號1-A-6之瀚薪總裁辦公會議議程資料(總裁辦公會議議程安排202307)影本、扣押物編號1-A-13之洪建中硬碟內存之陳宗良與David Lin電子郵件、關於人事任命通知影本、扣押物編號1-B-4之凰騰公司系統帳號密碼管理文件影本、扣押物編號1-B-13之李傳英電子郵件(出差請款單)影本、扣押物編號1-B-18之郭晉宏隨身碟內存(2022年5月30日上海瀚薪組織圖)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其背面、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89頁背面、第190頁至第192頁背面、第195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第198頁至其背面、第199頁至其面、第200頁至其背面、第202頁至其背面、第203頁至第205頁背面、第206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共同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凰騰公司於本案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等犯行時間,橫跨該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於111年修正前後,然因上開犯行為集合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前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再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之2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又該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8日施行之修法理由略以: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40條之1之行為,爰增訂第2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經查,李傳英於上開時間在臺設立凰騰公司後,竟與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等於上開期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李傳英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自上海瀚薪公司經由新加坡瀚薪公司,匯款至凰騰公司帳戶後,作為支付凰騰公司員工薪資及在臺營運之用,嗣經由被告邱雲超之協助,改由被告鐘慧玉出名擔任凰騰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楊雅嵐、陳宗良則先後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彙報並依李傳英及上海瀚薪公司決策之結果,綜理凰騰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而以凰騰公司招募其他人員任職,以之作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即上海瀚薪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分公司,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方式非法在臺從事研發等業務活動,是核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等所為,均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被告鐘慧玉則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將本人名義提供他人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被告凰騰公司則因負責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科以罰金。

㈡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就上開犯行,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共犯李傳英與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於凰騰公司設立登記後之上開期間,各以前揭方式,使上海瀚薪公司藉事實上控制凰騰公司,而得以凰騰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依上開行為歷程以觀,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凰騰公司顯係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

、鐘慧玉均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邱雲超更為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亦曾因參與辦理凰騰公司之登記事宜,而獲悉該公司曾遭經濟部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由施以裁罰,則其對於相關規定當知之甚深,再其等均知悉或得預見凰騰公司營運資金來源為上海瀚薪公司,該公司對凰騰公司有事實上掌控權,而上海瀚薪公司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竟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該期間,由被告邱雲超等應李傳英之請求,受有報酬而由被告鐘慧玉出名擔任凰騰公司代表人,被告楊雅嵐、陳宗良則先後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彙報並依李傳英及上海瀚薪公司決策之結果,綜理凰騰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而以凰騰公司名義招募其他人員任職,以之作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即上海瀚薪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分公司,使上海瀚薪公司於將近4年期間內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損及經濟交易秩序,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楊雅嵐、陳宗良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邱雲超、鐘慧玉終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案犯行,並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158萬5,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85號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484頁)附卷可參,而凰騰公司嗣已經解散,被告鐘慧玉亦以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聲請選任清算人,俾完成凰騰公司清算程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9頁)附卷憑參,被告邱雲超、鐘慧玉或積極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足見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在卷可按,其等之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楊雅嵐等於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凰騰公司清算中之財務狀況暨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案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凰騰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㈤另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楊雅嵐、陳宗良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凰騰公司任職期間,除領取凰騰公司之薪資外,尚有自上海瀚薪公司領取每月以人民幣支付之獎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35頁),而被告邱雲超、鐘慧玉除已經繳回之犯罪所得,別無受有其他之報酬,亦斟酌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等情,本院認其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楊雅嵐、陳宗良均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等警惕,至被告邱雲超、鐘慧玉所受宣告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則均應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允當。

㈥末查,被告楊雅嵐、陳宗良、邱雲超、鐘慧玉前未有何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等之素行均尚屬良好,衡以上開被告等以前揭所述方式使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即上海瀚薪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等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上開被告等於本案以凰騰公司名義從事業務活動之時間非長,且其等亦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邱雲超、鐘慧玉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其等應已反省其等自身所為,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斟酌短期自由刑之可能弊端,是本院幾經思量認上開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其等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均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該等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前揭被告應負擔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該等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雲超、鐘慧玉因應允李傳英由被告鐘慧玉出名擔任凰騰公司代表人,而獲有報酬158萬5,000元,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32頁至第333頁),並已繳回本院,同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執行搜索時,雖查扣洪瑞甫名片、陳宗良電子郵件文

件、李隆盛名片、洪建中識別證、辦公會會議議程、面試資料、上海瀚薪倉管系統、wafer級別定義、硬碟等等文件或物品,或被告陳宗良之筆電、手機、銀行存摺等各該扣案物,然此等物品或為本案之證物,或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凰騰公司其他員工無正當理由取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