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性騷擾乙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城購物中心)5樓內,因見代號BF000-H11423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迎面步行而來,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抓捏甲女右邊臀部之隱私部位,對甲女性騷擾,得手後並即離開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女返家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7於114年5月13日21時51分,在巨城購物中心4樓翰林茶館店旁,因見代號A00000000000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排隊購物等候,竟意圖性騷擾,乘丙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丙女左邊臀部之隱私部位,對丙女性騷擾。嗣經丙女通知樓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A07,並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甲女、乙女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乙女、丙女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甲女、乙女、丙女、證人丁女BF000-H114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保持沈默(本院卷第163、181-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沒有做過此事云云,其餘問話則保持緘默。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百貨公司人潮眾擁擠,排隊人群僅容1人通過,被告可能經過甲女時因手部自然擺動不慎碰觸到甲女臀部;另美食街用餐時間亦是人潮聚集,行走時肢體難免碰撞,碰觸丙女時間又僅1、2秒,被告應非蓄意為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趁甲女、丙女不及
抗拒之際,觸摸其2人臀部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丙女證述綦詳。
1.甲女證稱:114年5月11日12時許,我們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5樓逛街,因為右手邊有排隊隊伍,我們偏靠左側走,行經某一間店鋪時,突然感受到有人用手抓我的右側臀部,我愣了1秒鐘回頭,喊說靠背並指向抓我臀部的那個人,對方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走,我們追上去,我媽問他怎麼抓別人屁股,對方轉頭說不知道,又繼續離開,我弟弟又追上去問他,對方仍說沒有、又要離開,我媽便去拍他照片,之後去服務台告知此事。當下感受到臀部被人碰觸後,愣一下轉頭第一眼就看到他,一旁人群也沒有要逃離現場的騷動,我確定就是他,當時來不及反應,沒辦法拒絕或反抗。對方是刻意碰觸我臀部的,因為他有抓,感覺不舒服、噁心等語(偵卷第28-33、70-71頁)。
2.丙女證稱:114年5月13日晚上我在巨城4樓逛街,發現有人偷摸屁股,大概摸2秒鐘,我轉身看他的手在我屁股,我叫他但他不理我、一直往前走,他一直走、我一直叫他,他就不停,我快接近他時叫他、他也沒有反應,我覺得很怪不敢再追,就回去告訴我男友,後來我們在美食街吃東西時,我認出他,我男友上前問他是否摸我屁股,他回答沒有,剛好在附近遇到巨城樓管,我告知樓管剛剛發生的事情,旁邊用餐的女生跑過來說也遇到同樣的事情,後來另一樓管還帶第3個女生出現,警察到場後把被告帶走。我心裡很不舒服、害怕,被告是故意的,正常人不小心摸到,我叫他、會轉頭道歉,但被告一直走一直走等語(偵卷第25-27、81-82頁)。
㈡事實一部分,並有甲女之母拍攝被告照片、巨城購物中心5樓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7-GFZ機車車籍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38-39、46、50-51、74頁),觀之甲女之母拍攝之照片,就是被告本人,而被告之衣著也與監視器畫面中伸手觸碰甲女、騎乘機車離去之人之衣著相符,而該機車又係被告所有,互核後均與甲女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證被告即係當日對甲女性騷擾之人無誤,此部分事證已明。
㈢事實二部分,並有同日亦分別遭被告肢體碰觸、摸臀之證人
乙女、丁女之證述(偵卷第14-17、22-24頁),所述之情節與丙女上開證述之內容核後相符,此外,並有丁女遭被告觸摸後以手機拍攝被告之正面照片、巨城購物中心4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到場後之秘錄器影像截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報案譯文、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34-37、47-48、79、91-97頁),觀之丁女拍攝之照片,就是被告本人,而被告之衣著與監視器畫面伸手觸碰乙女、丁女之人之衣著相符,也與員警到場盤查時之衣著相符,互核後亦均與告訴人丙女所述之情節相符,可證被告即係當日對丙女性騷擾之人無誤,此部分事證亦明。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犯前揭2次性騷擾
犯行,證據極為明確,均直指被告正係對甲女、丙女性騷擾之人,事實二被告甚至是以現行犯遭逮捕,被告空言沒有做過此事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趁人不及抗拒碰觸甲女、丙女臀部之行為,其蓄意所為之行為與正常之人行走在擁擠人群間不慎撞到他人之舉止不符,且被告碰觸甲女、丙女臀部後是速速離開現場,被呼喊後是消極不理睬往前行,亦與正常之人在擁擠人群間不慎碰觸後即刻致意或道歉之反應不同,顯無可能是擁擠人群中難免碰撞之情形所肇致,且亦與碰觸達幾秒時間一節無甚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被告於百貨商場內,趁告訴人甲女、丙女未能防備之
際,分別趁機徒手觸摸其2人之臀部隱私部位,被告行為已破壞告訴人2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
乘告訴人甲女、丙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等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於112年底起疑因遭感情詐騙,開始出現行為紊亂、幻聽、妄想等節,而於112年12月15日由家人送急診住院,經診斷後為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等節,有被告之父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1頁),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觸碰告訴人2人身體部位及行為之犯罪情狀與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工作暨經濟來源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女告訴被告A07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巨城購物中心4樓,觸摸乙女臀部所犯之性騷擾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女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137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第2項之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珮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