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MIYATI(中文名:林佩瑜,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為西元1996年5月23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3年間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在印尼某處,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甲○○○ 」,惟記載「23 MAY 1993」(即1993年5月23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AT226597號」)。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搭機飛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該護照號碼為「AT226597號」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因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證照查驗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在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該護照號碼為「AT226597號」之護照通關查驗出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因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出境,甲○○○ 即以此方式自我國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證照查驗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搭機飛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該護照號碼為「AT226597號」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因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證照查驗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 明知上開護照號碼為「AT226597號」之護照內頁出生日期之資料記載係不實,然因該護照之效期僅至108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2日,應予更正),竟於108年4月間某日,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換發,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在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該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之護照通關查驗出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因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出境,甲○○○ 即以此方式自我國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證照查驗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 於112年8月15日為辦理與我國人民俞懷智結婚事宜,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時,坦承曾以內容不實之護照入出境我國,經駐印尼代表處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告之供述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論罪法條更正減縮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 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並有外人入出境檢視資料2份、駐印尼代表處113年3月8日印尼領字第11310911660號函暨其附件1份、被告偽造之印尼護照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4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斷。
⑶、又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證照查驗及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係為至我國工作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依親身分待在臺灣、與配偶、2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業,印尼原生家庭貧寒,配偶在臺灣的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使用之護照,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護照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且已逾期失效或未扣案下落不明,若仍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甲○○○ 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甲○○○ 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甲○○○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