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骰子牛牛肉肆佰捌拾公克、牛排貳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時許,以翻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拉菲爾咖啡廳(下稱拉菲爾餐廳),徒手竊取冰箱內骰子牛牛肉480公克、牛排2片,並於餐廳內將上開肉品烹煮食用,又持店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把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使該2把剪刀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拉菲爾餐廳負責人何萬達於113年12月23日10時許開店時,發現收銀機抽屜遭移動,廚房亦有烹煮食物之痕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萬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振源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萬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拍攝被告之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何萬達
所有之牛肉與現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毀損剪刀與竊盜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以踰越門窗及
持用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使告訴人所有之剪刀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毀損、毒品、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程度及所生危害,復參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骰子牛牛肉480公克、牛排2片與現金1萬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