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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甲○○名譽受

損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被 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60開心園地」(約有49名成員)之創始人及管理人,甲○○亦為該群組成員,惟彼此互不相識。甲○○於該群組,未曾與他人有任何公開互助,卻利用群組名單,私下聯絡群組內不相識、匿稱「CAROL」之女性成員,並留言「我陳老師師大畢單身,溫文儒雅,170公分70公斤,誠徵女伴,你呢」之留言,復向「CAROL」提出同居要約之留言,又張貼「做愛可以變年輕?」等之網路文章連結,致「CAROL」認受到騷擾、不舒服而向乙○○反應。經乙○○了解後,發現甲○○亦曾在群組私下聯絡其他女性成員,並傳送欲與之交往之訊息及不雅貼圖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至該LINE群組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將甲○○傳訊予「CAROL」之上開訊息及甲○○於LINE所建立之全身照背景截圖後,均張貼於該群組,並留言「他是被公認專玩一夜情的男人」,嗣將甲○○強制退出該群組,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PO文截圖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PO文稱「群友自我保護 一些噁心的人讓你不堪入目的話 歡迎截圖給我 公審讓大家知道」、「不識又七老八十了 說一些不實際不堪入目的話 讓人感噁心 我群不是你用來釣女人的專利」、「我是說給他聽的」、「我在公審」等語,同時照成告訴人個資外洩,另涉有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云云。

(一)按「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且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二)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惟依其告訴狀及警詢中指述內容,告訴人確實私下聯絡該群組內女性成員並為上開留言,被告因此認告訴人利用該群組找人交往而為上開PO文,乃就該事實而提出主觀意見,應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亦無逾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評論界限,按諸前揭說明,縱其遣詞用語,令告訴人不悅,亦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故意,自難論以加重誹謗罪責。又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強制罪嫌及恐嚇罪嫌,惟被告並無當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亦未有任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侵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強制、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罪。

(三)再者,被告所PO文之告訴人全身照片,乃告訴人於LINE上所自行PO上網、成為其帳號名稱之背景相片,於該群組中任一人點閱即可見聞,是以,既為告訴人所自行於網路上公開,難認告訴人對此照片有何「隱私的主觀期待」。又被告張貼之對話,乃告訴人自行告知他人,自師大畢、170公分、70公斤等內容,均非被告所自行主動搜集,且單純此些內容無足在日常生活上足以辨別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可言,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犯行,行為接續、時間密接,乃屬社會同一事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