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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慧輔 佐 人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毒防心衛科劉志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6、8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傷害及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慧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田峰銘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財物毀損等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因有精神疾病,目前僅靠政府補助維生,又因腿傷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被 告 吳佳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慧與田峰銘皆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老街278巷湖口三元宮停車場擺攤,雙方素有嫌隙。吳佳慧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3時31分許,在上址停車場擺攤時,因擺攤事宜與田峰銘發生爭執,吳佳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鐵盤

子、鐵網、雨傘等物毆打田峰銘,復於同日14時5分許,持白色棍棒毆打田峰銘,並徒手拉扯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致田峰銘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並致田峰銘之手機摔落在地刮損、眼鏡鏡腳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田峰銘。

二、嗣吳佳慧結束與田峰銘之爭執後,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女廁,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湖口三元宮主任委員何建樺及總幹事陳在鋥所管領之女廁塑膠門3扇,致該3扇門毀損而不堪使用,適為何建樺及陳在鋥目睹,足生損害於何建樺及陳在鋥。

三、案經田峰銘、何建樺、陳在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田峰銘,並毀損告訴人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之事實。 2 告訴人田峰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田峰銘,並毀損告訴人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之事實。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田峰銘於114年1月11日至醫院看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警員洪柏翔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傷勢及物品毀損照片共25張 ⑴證明告訴人田峰銘遭被告持上開物品毆打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田峰銘之手機及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身處上開停車場女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女廁塑膠門之犯行。 2 告訴人何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用腳踹女廁塑膠門之事實。 3 證人陳在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用腳踹女廁塑膠門之事實。 4 警員雷永翔職務報告、物品毀損照片共3張 證明湖口三元宮停車場女廁塑膠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傷害,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傷害之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