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錦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錦洋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農待」應更正為「新農街」、第11
至13行「(所涉贓物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號審理)」應更正為「(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錦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因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獨居及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該車業經告訴人狄恒趙具領返還,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2號被 告 范錦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錦洋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彭紹彬於113年2月4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狄恒趙持有、使用,於113年2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待318巷底遭人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彭紹彬買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給付彭紹彬新臺幣數千元,並懸掛其所有BEL-3931車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作為代步使用,於同年113年2月18日晚間,范錦洋將懸掛BEL-3931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提供給彭紹彬(所涉贓物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號審理)使用,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查獲彭紹彬駕駛懸掛BEL-3931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錦洋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彭紹彬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將其BEL-3931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再將懸掛BEL-3931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提供給另案被告彭紹彬使用。 2 另案被告彭紹彬警詢、偵查中供述 懸掛BEL-3931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出借另案被告彭紹彬使用。 3 被害人狄恒趙警詢中陳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4日至同年月9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待318巷底遭人竊取。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將BEL-3931車牌懸掛在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車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桃警鑑定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27430號函及所檢附DNA型別比對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車內所發現之手套所採集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佐證被告曾使用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錦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