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勝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113年7月31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1160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113年9月7日及113年10月19日,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被告於113年8月7日在法務部○○○○○○○簽收上開通知書,惟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出監後均未報到,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0月23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1448號函復新竹縣社會處在案。新竹縣政府復以113年10月29日府社保字第1133805314號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經被告之父簽收送達證書後,被告仍未回覆,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新竹縣政府再以114年1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3833632號裁處書,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規定之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命被告應於114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至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拒不履行。嗣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114年2月2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43500277號函復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在案。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月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7日竹檢松洪114偵7244字第114902493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對之提起公訴,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