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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辰霖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馬紹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第3792號、第4307號、第5788號、第6290號、第6726號、第6807號、第7994號、第8050號、第8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辰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馬紹明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6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蔡翔宇於113年11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3792號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宜軒於113年3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4307號卷第3至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吳念庭於113年11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5788號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吳俊輝於114年2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6290號卷第5頁)」、「114年2月22日案發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第6290號卷第34至3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馮堯祖於114年1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6726號卷第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王明偉於114年1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7994號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青蔚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8050號卷第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黃士洋於114年3月25日製作之報告1份(偵字第8324號卷第4頁)」、「被告戴辰霖、馬紹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0至93、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

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被告戴辰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於火車站旅客上下車必經及聚集之售票處,伸手進入櫃檯,將現金3,000元取出櫃台,已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既遂,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807號卷第11至13頁)。其後被告戴辰霖雖因相鄰窗口售票員林堉如發現及攔阻,而將現金3,000元放回櫃檯,亦不影響其既遂之認定。

㈡核被告戴辰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㈩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核被告馬紹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戴辰霖、馬紹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犯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戴辰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竊盜犯行,係

分別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均係屬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戴辰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竊盜犯行,分別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㈤被告戴辰霖所犯9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戴辰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4號、108年度易字第612號、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戴辰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戴辰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戴辰霖因罹患情感精神官能症,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3774號卷第77至79頁)。又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案件(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審理時,送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鑑定報告評估:「被告前開案件當時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酒精及安非他命的濫用,於此犯案期間被告有精神異常或情緒障礙。被告對於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機,被告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問上可做適當回應,顯見被告鑑定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是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被告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⒉本院考量被告戴辰霖本案犯案時間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306號案件之犯行及鑑定時間相近,精神狀態應大致相同,可見被告戴辰霖上揭病症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存在且未見改善,復參酌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被告自113年間頻繁涉犯竊盜案件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認為被告戴辰霖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戴辰霖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辰霖、馬紹明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戴辰霖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其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戴辰霖、馬紹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衡酌被害人財物受損之情形,暨被告戴辰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馬紹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辰霖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目前尚有數量非少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戴辰霖本案所犯前述各罪,尚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有上述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衝動控制力差,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佳,僅有症狀病識感,治療態度不合作,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療等情,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2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且辯護人亦請求本院依法第87條執行監護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本院斟量上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辰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530元【計算式:100+430=53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咖啡紅中長夾1只、合計現金30,000元【計算式:15,000+15,000=30,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竊盜犯行竊得黃色錢包1只、現金5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竊盜犯行竊得google手機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現金4,500元,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戴辰霖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戴辰霖、馬紹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共同犯竊盜犯行竊得對戒2盒(內含白金鑽戒3枚、玫瑰金鑽戒1枚),被告馬紹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拿走戒指然後去變賣等語(本院卷第91頁),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戒指是馬紹明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見該犯罪所得最終處分權係由被告馬紹明取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紹明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辰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IPHONE13 PRO MAX 128G手機(含包裝、充電線、說明書、透明保護殼、含保護貼)等商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IPHONE14 PRO MAX 512G紫色手機、IPHONE12 PRO 256G藍色手機、IPHONE11 PRO MAX 64G綠色手機各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黑色長夾及其內證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白底藍條紋錢包1只(內含現金523元),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羅美如、黃引、陳心儀、陳盈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偵字第3774號卷第19頁、偵字第4307號卷第20頁、偵字第5788號卷第20頁、偵字第6290號卷第14頁)。而被告戴辰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現金3,000元,已放回櫃台等情,業據證人林堉如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字第6807號卷第10頁);被告戴辰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IPHONE14 PRO MAX 512G紫色手機變賣後之22,000元,亦已發還買受人謝承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4307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戴辰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

邱家瑜之證件等物,皆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咖啡紅中長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戴辰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紹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戒貳盒(內含白金鑽戒參枚、玫瑰金鑽戒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戴辰霖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錢包壹只、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ogl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

第3792號第4307號第5788號第6290號第6726號第6807號第7994號第8050號第8324號被 告 戴辰霖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被 告 馬紹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辰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辰霖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11時46分許前某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在蝦皮網站下單訂購IPHONE13 PRO MAX 128G手機(含包裝、充電線、說明書、透明保護殼、含保護貼)〔下稱上開IPHONE13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並指定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取貨付款。嗣該蝦皮網站將上開IPHONE13等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北泰門市,戴辰霖於114年1月4日11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北泰門市,未付款即徒手竊取上開包裹,得手後步行逃逸。嗣統一超商北泰門市負責人羅美如發現遭竊後,攔阻戴辰霖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戴辰霖交付之上開IPHONE13等商品(已由羅美如領回),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二)戴辰霖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15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竹塹新西大店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兆耘管領並放置於休息室抽屜內之現金100元,及該店店員李政彥放置於休息室內外套口袋內之現金43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兆耘及李政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

(三)戴辰霖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5時2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升揚通訊行內,徒手竊取展示櫃抽屜內之IPHONE14 PRO MAX 512G紫色手機、IPHONE12 PRO 256G藍色手機、IPHONE11 PRO MAX 64G綠色手機等3支手機(下稱上開3支手機),得手後旋將上開IPHONE14 PRO MAX 512G紫色手機攜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大森手機館,以2萬2,000元之價錢出賣並交付與謝承昇。嗣升揚通訊行負責人黃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2月29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門街與中南街口查獲戴辰霖,並扣得戴辰霖交付之IPHONE12 PRO 256G藍色手機1支、IPHONE11 PRO MAX 64G綠色手機1支、變賣所得款項現金2萬2,000元(已由謝承昇領回),另於113年2月29日19時1分許,從大森手機館店員謝承昇處扣得上開IPONE14 PRO MAX 512G紫色手機1支(上開3支手機均已由黃引領回),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

(四)戴辰霖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湖口達成店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陳心儀放置於員工置物櫃之黑色長夾1只(下稱上開黑色長夾)、其內證件及現金1萬5,000元等物、該店員工邱家瑜放置於員工置物櫃之咖啡紅中長夾1只(下稱上開紅色長夾)、其內證件及現金1萬5,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戴辰霖將上開黑色長夾及其內證件棄置於新竹縣○○○街000號對面空地內。嗣陳心儀及邱家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戴辰霖,並於上開空地扣得上開黑色長夾及其內證件(已由陳心儀領回),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88號)。

(五)戴辰霖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開陳盈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陳盈安放置於上開小客車上之白底藍條紋錢包1只(內含現金523元,下稱上開白底藍條紋錢包),得手後為陳盈安之同事陳庭瑋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經警扣得戴辰霖交付之上開白底藍條紋錢包(已由陳盈安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

(六)戴辰霖、馬紹明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9日16時52分許,在梁瑞瑩經營之新竹市○區○○街00號之JEWELBOX飾品店,推由馬紹明在場把風,由戴辰霖徒手竊取2盒對戒(內含3枚白金鑽戒、1枚玫瑰金鑽戒,總價值7萬5,200元,下稱上開戒指),得手後逃逸。

戴辰霖將上開戒指交與馬紹明變賣。嗣梁瑞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

(七)戴辰霖於114年2月17日15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車站旅客上下車必經及聚集之售票處,見售票員關竫璇管領之第3窗口無人看守,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犯加重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櫃檯拿取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為相鄰窗口售票員林堉如發現及攔阻,戴辰霖即將現金3,000元放回櫃檯,關竫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807號)。

(八)戴辰霖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之佛恩精舍,徒手竊取陳美錞放置在置物櫃內之黃色錢包1只(下稱上開黃色錢包)及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美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九)戴辰霖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家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google手機1支(價值3萬元,下稱上開google手機),得手後逃逸。嗣陳家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050號)。

(十)戴辰霖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7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尚仁店之辦公室,徒手竊取現金4,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該店副店長柯浚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324號)。

二、案經羅美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邱家瑜、柯浚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盈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梁瑞瑩、陳家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辰霖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馬紹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馬紹明坦承與被告戴辰霖共同竊取上開戒指之犯行。 3 告訴人羅美如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戴辰霖在統一超商北泰門市竊取上開IPHONE13等商品之事實。 4 被害人劉兆耘、李政彥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戴辰霖在萊爾富竹塹新西大店內休息室竊取現金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引、謝承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戴辰霖在升揚通訊行竊取上開3支手機之事實。 6 被害人陳心儀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家瑜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戴辰霖在統一超商湖口達成店辦公室內竊取上開黑色長夾與上開紅色長夾、證件及現金等物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盈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庭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戴辰霖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竊取上開白底藍條紋錢包之事實。 8 告訴人梁瑞瑩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戴辰霖、馬紹明在新JEWELBOX飾品店共同竊取上開戒指之事實。 9 被害人關竫璇、證人林堉如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戴辰霖在新竹車站售票處竊取現金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美錞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戴辰霖在佛恩精舍竊取上開黃色錢包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戴辰霖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竊取上開google手機之事實。 12 告訴人柯浚芝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戴辰霖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尚仁店之辦公室竊取現金之事實。 13 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戴辰霖在統一超商北泰門市竊取上開IPHONE13等商品之事實。 14 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內之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戴辰霖在萊爾富竹塹新西大店內休息室竊取現金之事實。 15 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森手機館中古機買賣契約、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戴辰霖在升揚通訊行竊取上開3支手機之事實。 16 113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戴辰霖在統一超商湖口達成店辦公室內竊取上開黑色長夾與上開紅色長夾、證件及現金等物之事實。 17 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戴辰霖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竊取上開白底藍條紋錢包之事實。 18 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戴辰霖、馬紹明在新JEWELBOX飾品店共同竊取上開戒指之事實。 19 113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戴辰霖在新竹車站售票處竊取現金之事實。 20 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戴辰霖在佛恩精舍竊取上開黃色錢包之事實。 21 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卷內之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戴辰霖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竊取上開google手機之事實。 22 113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戴辰霖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尚仁店之辦公室竊取現金之事實。 23 被告戴辰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戴辰霖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辰霖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及(八)至(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犯加重竊盜等罪嫌。核被告馬紹明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戴辰霖、馬紹明就犯罪事實一(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戴辰霖涉犯上開9次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戴辰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100元、430元、1萬5,000元、上開紅色長夾其內證件、現金1萬5,000元、上開黃色錢包、其內現金500元、上開google手機、現金4,500元,為被告戴辰霖犯罪所得,上開戒指為被告馬紹明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