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蕙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蕙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詹蕙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後至113年8月2日前之某時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13時30分許,搜索詹蕙如先前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重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詹蕙如趁隙逃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詹蕙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起訴書誤載為113年度聲
搜字第961號,應予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
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5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040至A6043、A6041Q至A6042Q)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⒋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並同時為警搜索查獲,此觀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自明(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乃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處斷。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與卷內客觀資料不符,殊屬誤會,併此指明。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並未為相應舉證,因此本院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卻仍持有之,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超過60公克重,數量非微,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多寡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拍、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偵查檢察官僅聲請宣告沒收,而未聲請宣告銷燬,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供稱係其之前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本案所犯乃持有毒品相關犯行,就被告是否有施用情形,依卷內全部客觀資料,亦未有相應舉證,則本院自不能遽認上述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工具,因此自然也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偵查檢察官就此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誤載)宣告沒收,自屬前後邏輯矛盾,而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項目、數量 鑑驗資訊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 1.驗前淨重: 0.13公克重 2.驗餘淨重: 0.127公克重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040),見偵卷第38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1.驗前淨重: 0.513公克重 2.驗餘淨重: 0.466公克重 3.純度8.6%,純質淨重0.044公克重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041至A6042、A6041Q至A6042Q),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2.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1.驗前淨重: 1.824公克重 2.驗餘淨重: 1.779公克重 3.純度61.2%,純質淨重1.116公克重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1.驗前淨重: 2.012公克重 2.驗餘淨重: 1.979公克重 3.純度64.2%,純質淨重1.291公克重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1.驗前淨重: 34.284公克重 2.驗餘淨重: 34.254公克重 3.純度57.4%,純質淨重19.679公克重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1.驗前淨重: 34.143公克重 2.驗餘淨重: 34.738公克重 3.純度62.2%,純質淨重21.236公克重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1.驗前淨重: 34.223公克重 2.驗餘淨重: 34.181公克重 3.純度62.1%,純質淨重21.252公克重 8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含包裝袋1包 1.驗前淨重: 1.922公克重 2.驗餘淨重: 1.895公克重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043),見偵卷第41頁。 9 玻璃球吸食器共4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