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肇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9號、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肇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肇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月31日22時15分至同年2月27日15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0號電桿旁,以不明方式,竊取莊珮妡名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做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莊珮妡於同年2月27日15時許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再於114年3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依警用車牌辨識系統發現謝肇廷正騎乘上開機車,經攔截圍捕後,謝肇廷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前棄車逃逸(機車尋獲後,已發還莊珮妡),嗣循線在竹東鎮光明路與公道路口查獲謝肇廷,並在其身旁1公尺處,發現與監視器竊嫌使用之安全帽相符之安全帽1頂,及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簽有「謝肇廷」名字之商用本票存根聯而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739號)
(二)於114年3月3日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路旁,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趙致揚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CT-1611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並有機車行照、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雨衣1件【價值800元】),作為代步使用。嗣趙致揚於114年3月3日13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114年3月4日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謝肇廷正騎乘上開贓車而查獲上情(機車及行照已發還趙致揚)。(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
二、案經莊珮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趙致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肇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本案2輛機車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竊取059-LDM號機車,也沒有使用該機車,我在路邊撿到安全帽,警察就說機車是我偷的,調路口監視器又不清楚,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偷059-LDM號機車;我雖有騎乘NCT-1161號機車,但機車是借來,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059-LDM號機車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珮妡所有之059-LDM號機車1輛原於114年1
月31日22時15分許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58巷2弄與中興路1段路口往西方向竹東29207電線桿旁,嗣莊珮妡於114年2月27日15時許至該處要牽機車時發現機車不見,後該機車於114年3月1日5時許為警發現有他人騎乘而攔查尋獲發還等情,據莊珮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下稱第6739號偵卷】第12頁、第11頁),而竊嫌於114年3月1日5時許騎乘059-LDM號機車行駛新竹縣竹東鎮東科路與員山路205巷61弄口橋下往水防道路方向,為巡邏員警發現,在麻園街與員山路353巷口欲攔停,然竊嫌當場逃逸自行摔車倒地,起身後續騎行至員山路353巷116弄1號前棄車逃逸,後續警方於該地點附近巡邏搜索,並於公道與光明路口發現嫌疑犯的衣著特徵與車牌辨識系統拍攝到的竊嫌一致,盤查過程中發現竊嫌使用的安全帽棄置於渠身旁草叢,後續嫌疑人配合警方返所調查,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發現衣著特徵及持有之安全帽與059-LDM號機車之竊嫌一致,且在059-LDM號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寫有姓名之本票1本,故將竊嫌(按即被告)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移請偵辦一節,有承辦警員趙藝峻製作之職務報告(第6739號偵卷第7頁),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3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肇廷;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前;扣押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本票1本)(第6739號偵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張(第6739號偵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39號偵卷第22頁)、被告遭逮捕後之穿著衣物、安全帽、本票、棄置安全帽與機車現場等蒐證照片(第6739號偵卷第23至26頁)、路口監視器蒐證翻拍照片(第6739號偵卷第27頁)等附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未竊取亦未騎乘059-LDM號機車,但被告就其當天
如何到被員警查獲地點,先於偵查中稱是走路去(第6739號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坐計程車(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第283頁、第290頁),就是否有騎乘059-LDM號機車,則曾於通緝到案時供承確實有騎乘該機車被警察圍捕,但辯稱該機車是跟陳姓朋友借來的(本院卷第192頁),再就059-LDM號機車置物箱內所查到之本票,其存根記載受款人為謝肇廷,有本票照片為憑(第6739號偵卷第26頁),被告偵查中稱是劉姓朋友「阿傑」去被告家裡偷的(第6739號偵卷第38頁),於本院改稱是羅姓同事「小傑」偷了機車再去被告家偷本票放在機車內(本院卷第283頁、第290頁),是就如何到達查獲地、有無騎乘059-LDM號機車遭警圍捕、機車置物箱何以查獲存根記載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等重要事項,被告所辯均前後不一,更與卷內事證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竊取059-LDM號機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NCT-1161號機車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趙致揚所使用之NCT-1161號機車原於114年2
月27日20時50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嗣趙致揚於114年3月3日13時許至該處要騎機車時發現機車不見,後為警於114年3月4日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謝肇廷正騎乘上開機車而攔查尋獲發還機車及行照,但少了安全帽及藍色雨衣等情,據趙致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下稱第6816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232至235頁),而被告為警於114年3月4日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正騎乘NCT-1161號機車一節,除為被告所始終不爭執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肇廷;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第6816號偵卷第20至22頁)、贓物認領單(第6816號偵卷第24頁)、尋獲機車後蒐證照片(第6816號偵卷第33至36頁)、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第6816號偵卷第30至32頁)、新竹縣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816號偵卷第28至29頁)、NCT-1161號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上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NCT-1161號機車係陳姓友人向車主借得,有交
付鑰匙及行照,陳姓友人說車主是金門人、是趙先生、趙致揚,我認識報案人趙致揚,與其是朋友關係,趙致揚就是車主(第6816號偵卷第7至9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91至292頁),然NCT-1161號機車之登記車主是趙明傑、車主地址為金門縣(址詳卷),並非被告所稱之證人即告訴人趙致揚,有車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3頁),復經證人趙致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主是我爸爸,平常都是我在騎乘,完全沒有被告所稱借車之事,我也不認識他,我或我爸爸沒有將機車借給別人,機車行照我為了方便一直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就一張行照這樣放著,打開座墊,行照跟其他雜物放在一起,我父親戶籍在金門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是竊取機車之人透過放在機車內之行照獲悉車主為住在金門之趙姓先生並不足為奇,自難以被告被查獲時亦持有行照一節,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何況,就被告所稱之陳姓友人,其偵查中稱忘記該友人本名(第6816號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或稱:庭後陳報陳姓友人姓名地址(本院卷第81頁)、或稱:忘記名字,下次開庭會順便叫他一起來(本院卷第193頁)、證人我是要等本案我上訴去高院才要提出,我現在不提出(本院卷第281頁)、朋友姓陳、全名我忘記了(本院卷第291頁),若真有被告所稱係透過陳姓友人借得NCT-1161號機車之情,被告理當會積極提出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供傳喚作證,被告捨此不為,難認其所述借車一節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竊取NCT-1161號機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上揭各該事證,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取機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肇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 月接續執行,於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6至27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機車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表示和解或賠償之意,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機車已尋回發還2位告訴人,NCT-1161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及雨衣則未尋回,暨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己獨居、案發時做園藝,現在做臨時工,因為眼睛看不到,無法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有一餐沒一餐(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衡以其所犯前開2罪之相隔時間,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類同,及衡酌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059-LDM號機車、NCT-1161號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至於NCT-1161號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及雨衣1件(價值800元)遭竊未尋回,經證人趙致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所示,上開安全帽及雨衣既未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趙致揚,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一、(一) 謝肇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一、(二) 謝肇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雨衣壹件(價值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