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翔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翊銘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結帳櫃台處,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持有之該店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的債務。嗣上開便利商店店長A01清點營業收入時發現上開營業收入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441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22號卷【下稱易卷】第89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筠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鈺嘉於113年10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證人林筠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複數店經營協議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翻拍照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利用在前揭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除造成告訴人A01暨前揭便利商店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增添告訴人為處理本案所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之困擾,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經通知未到案,偵查中亦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通緝書(稿)、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影本)、報告書暨拘提照片影本、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第13頁、第40頁、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5頁),足見被告態度甚為消極、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然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其素行普通。再酌以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達1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亦陳稱其需分期償還等語,且經本院電聯告訴人未果,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2頁、易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是告訴人暨前揭便利商店所受財產損害尚未實際獲得填補,當難以被告之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侵占款項之金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就本案侵占之款項金額為1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