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峻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緣鄭竑嘉(涉嫌侵占等罪嫌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刻正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審理中),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經營之幣達國際企業社員工,負責依乙○○指示轉送現金,鄭竑嘉見轉送現金之過程有機可乘而心生貪念,於113年10月初某日,與友人詹承彬(涉嫌侵占等罪嫌已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刻正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審理中)、陳奕翔(另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追查)共謀利用鄭竑嘉持有乙○○交付現金轉送不知情于昕成(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假造鄭竑嘉遭搶奪之方式,將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後詹承彬再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少年施○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並預以少年施○叡假扮搶奪者,再將侵占款項經陳奕翔轉交與詹承彬朋分,鄭竑嘉同時對搶奪者提出告訴以向乙○○解釋,鄭竑嘉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經乙○○交付新臺幣(下同)758萬6,000元現金持往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交付于昕成所指派之黃睿翔時,因而持有該現金,鄭竑嘉於同(14)日14時10分時許,抵達高鐵新竹站後,鄭竑嘉、詹承彬與少年施○叡、陳奕翔推由鄭竑嘉依上開犯罪計畫,至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與在該處接應之少年施○叡會合,並將所持有裝有上開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交與少年施○叡,以此方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隨後少年施○叡即將前開物品帶離。惟少年施○叡取得共同侵占之款項後,未依原計畫將上開現金交付陳奕翔轉交詹承彬,反另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搭乘在新竹高鐵站外等待由有侵占犯意聯絡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少年施○叡將隨身行動電話棄置並於不詳地點後與甲○○各自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尋獲經少年施○叡丟棄鄭竑嘉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竑嘉、詹承彬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于昕成、黃宏庭、黃睿翔、蔡竣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高鐵新竹、臺中站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鑑識報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軌跡分析表。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施○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施○叡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施○叡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本案侵占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工人、現職養殖業、家中有爸爸、奶奶、哥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自承其犯罪所得報酬係3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