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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臧晴被 告 陳家康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臧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一一四年刑保字第四五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家康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臧晴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釋放在案,此有本院114年3月6日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刑保字第45號)第二聯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5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2頁)附卷可參。

㈡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1月8日14時30分到庭進行審

理程序,並依具保人卷內所留之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有何督促被告到案之情,復經本院囑警前往被告戶籍地、於審理中所陳報之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8日刑事報到單暨審理程序筆錄1份、應受送達人為被告及具保人之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5年2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54700321號函暨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及照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215頁至第231頁、第233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具保人現無因案在監、在所羈押或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見易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存卷為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故出具書狀代被告表示其於115年1月8日上午

因不慎跌倒受傷後昏睡,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5年1月11日方至上開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診斷係受有腰部及右足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右足第一蹠骨骨裂等傷勢,該醫師醫囑為「建議休養三日,不宜劇烈活動,若症狀加劇應立即回診」等語,顯示被告縱確於審理期日當日上午受傷,其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不至使被告昏睡,況由被告相隔3日方至醫院就診接受治療、醫囑建議亦僅為「休養三日,不宜劇烈活動」,亦徵被告仍有相當之活動能力,則被告應非不得遵期到庭應訊,是尚難執前揭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所提示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正當事由未到庭,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既未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又拘提無著,當顯已逃匿,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