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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康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4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鐵皮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以徒手方式,接續毆打A01,致A01因而受有左前臂陳舊性撕裂傷約4公分、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陳舊性擦挫傷之傷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A01恫稱:「人家花300萬要收拾你的命,你要花多少錢買回去」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01簽立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和解書,嗣於113年1月間某日,再持該和解書前往A01所任職之汽車旅館管理室要求給付,然A01當時未在現場,因此未能得逞。嗣因A01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A04於113年1月22日1時38分許,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之犯意,在其向宋石松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鐵皮屋外空地,持瓦斯噴燈點燃其置放於該空地上之樹枝、雜草、衛生紙等雜物,遂引發火勢,並迅速竄燒,造成鄰近該空地之上開鐵皮屋及所屬設備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消防分隊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另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A04於113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高康翔、胡偉民、游正華(高康翔、胡偉民、游正華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68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相約前往A03位在新竹縣○○鄉○○街○段0巷00號住處前,A04遂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先持未扣案之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命A03蹲下,藉上開舉動表示得任意加害其身體之意,以此脅迫方式壓制其意思自由,行蹲下此等無義務之事,並旋朝向A03右腳射擊2發子彈,再以鎮暴槍抵住、敲擊A03頭部,致其受有頭暈之傷害。嗣因A03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鄧智仁、A01、A03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4所犯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強制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08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7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5月20日偵查報告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下稱他1975號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強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先持未扣案之鎮暴槍命告訴人A03蹲下,該舉動實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A03身體之意旨,且客觀亦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核屬脅迫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A03行蹲下此等無義務之事,當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本案被告雖藉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A03,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該恫嚇作為,自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吸收;又傷害行為雖不當然含有恐嚇成分,惟傷害行為之前非不得亦有恐嚇之行為,果行為人於恐嚇之後,隨即將恐嚇之內容對同一人付諸實際行動,則於法該恐嚇危險已吸收於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此即法理上所稱實害吸收危險之謂,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旋朝向告訴人A03右腳射擊2發子彈,恫嚇告訴人温竣,然嗣即以鎮暴槍抵住、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頭暈之傷害,顯已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後階段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有誤會。㈡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㈢關於罪數之認定⒈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係持未扣案之鎮暴槍命告訴人A03蹲下,並旋朝向告訴人A03右腳射擊2發子彈,再以鎮暴槍抵住、敲擊告訴人A03頭部,致其成傷,觀其行為歷程,顯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A01、對告訴人A01恐嚇取財未遂及前

揭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傷害告訴人A03等犯行間,各行為決意本屬有別,且行為時間、被害法益亦有所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⒋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63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A01、對告訴人A01恐嚇取財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傷害告訴人A03等犯行之事實同一,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之時地,業已對告訴人A01恫稱:「

人家花300萬要收拾你的命,你要花多少錢買回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給付300萬元之和解書,當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嗣被告因未尋獲告訴人A01,致未能要求其履行,乃未得逞,故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號、1055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年7月確定,上開各該應執行刑乃接續執行,甫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321頁至第343頁)存卷足考,詎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逕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恣意侵害他人權利,先傷害告訴人A01,復恫之恐嚇言語脅迫其簽立和解書,嗣持該和解書要求給付和解金,僅幸告訴人A01未在場,方未能得逞,另又任意持未扣案之鎮暴槍命告訴人A03蹲下,旋朝告訴人A03右腳射擊2發子彈,再以鎮暴槍抵住、敲擊其頭部,致其成傷,又持瓦斯噴燈點燃置放於竹縣○○鎮○○○路000號鐵皮屋外空地之雜物,引發火勢,造成鄰近該空地之上開鐵皮屋及所屬設備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其行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再被告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庭呈之114年5月30日和解書照片1份(見易字卷第101頁)存卷足考,然被告實際上賠償之款項甚微,自難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從事工程、獨居、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鎮暴槍1支(氣瓶式,非火藥式)(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黃字第1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129頁)、金屬彈珠(鋼珠彈)1瓶、非金屬彈珠(玻璃彈)1包(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黃字第12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133頁)、折疊刀3支(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2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137頁)等物,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入庫照片6張(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46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易字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45頁),然被告否認曾持該等物品為本案之各該犯行(見易字卷第315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各該犯行,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後段之恐嚇取財犯行時,雖曾因

此取得告訴人A01簽立之和解書1紙,惟被告亦一再表示已將該和解書撕毀(見易字卷第7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公司櫃檯的人也是講,被告有到公司說要拿和解書給我,但是沒有遇到我,他就在櫃檯人員前撕掉,但我不知道被告撕掉的是什麼等語(見偵18248號卷第250頁)大致相符,是該和解書應已滅失,加以被告嗣又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此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卷【下稱偵18248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第248頁至第250頁)。 ⒉證人A01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偵18248號卷第41頁至其背面)。 ⒊被告與證人A01間之和解書翻拍照片、證人A01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18248號卷第42頁)。 ⒋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8248號卷第42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移送併辦意旨書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2 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A04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段、移送併辦意旨書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3 犯罪事實欄二 A04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證人宋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24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242頁至第244頁)。 ⒉證人即宋石松之配偶莊貴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24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242頁至第244頁)。 ⒊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17張(見偵18248號卷第48頁至第77頁)。 ⒋被告與證人宋石松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18248號卷第78頁至第83頁)。 ⒌被告與證人宋石松簽立之解除契約暨損害賠償書影本1份(見偵18248號卷第84頁至其背面)。 ⒍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火場證物採證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1份(見偵18248號卷第86頁至第113頁)。 ⒎被告涉嫌放火罪時序表及監視器影像1份(見偵18248號卷第159頁至第168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罪事實欄一、㈢ 4 犯罪事實欄三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稱他197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9頁)。 ⒉證人高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975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18248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⒊證人胡偉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975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 ⒋證人A03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1975號卷第31頁)。 ⒌113年3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見他197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BNT-6105號車、BRD-3901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1975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罪事實欄一、㈣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