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鑫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陳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鑫明知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且其所販售之塑身衣非屬醫療器材,不具備醫療效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2時33分許,在新竹市○○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告訴人劉詠蓁謊稱:你的肩膀是歪的,我的塑身衣可以調整骨架,改善彎腰駝背及肌肉痠痛云云,以此方式宣稱具醫療效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塑身衣5件(經告訴人同意而扣得1件,下稱本案塑身衣)共4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告訴人覺察本案塑身衣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至於被告於114年2月7日偵訊之供述有關偵字第154號卷第32頁第5問答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光碟,勘驗結果為與本院卷第71、72頁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且就上開偵查光碟觀之,係檢察官針對本案推銷塑身衣之過程詢問被告,並就被告回答之內容向被告確認、整理供書記官繕打筆錄,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92頁),是就被告於114年2月7日偵查中供述有關偵字第154號卷第32頁第5問答部分,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內容為準,先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帳號個人頁面擷圖1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份、扣案之塑身衣翻拍照片1份;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5月22日FDA器字第1140009881號函1份、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1份;㈤扣案之本案塑身衣1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件塑身衣單價8,000元,共計4萬元之價格,販售5件塑身衣予告訴人劉詠蓁,告訴人因而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做生意賣東西,我在市場都是以聊天的方式向客人銷售,看客人的年齡、身材、體態決定銷售方向,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時如何跟告訴人聊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單純做商品銷售,被告銷售的是有彈性可塑身的女性內衣,或許因為彈性作用下可以改善姿勢進而改善身體上疼痛,被告只是分享他賣的塑身衣有這些狀況,沒有明確用虛假物品說這是有醫療效果的衣物,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且被告很快退款予告訴人,已經達到告訴人的目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係於市場販賣內衣褲之攤商,被告於上
揭時、地,以每件塑身衣單價8,000元,共計4萬元之價格,販售5件塑身衣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不諱(偵字第154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詠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54號卷第10、偵字第154號卷第73至75頁頁),並有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54號卷第11至13頁)、扣案之塑身衣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54號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推薦我整骨衣,他也有提到
我有脊椎側彎,他說整骨衣從日本引進到台灣,也說他的媽媽及顧客穿起來效果很好,他有碰觸我肩膀,說肩膀是歪的。又跟我說她媽媽穿效果很好。因為我身體確實不是很好,所以當他不斷向我稱整骨衣可以改善身體時,我就相信了。我後來開車回家路上,將整骨衣拿出來看,才發覺整骨衣支撐力明顯不足,我才覺得被騙等語(偵字第154號卷第73至75頁)。參以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偵查中自承:我是說可以調整骨架、雕塑身材,我是從網路上查詢相關資料,學習賣整骨衣、塑身衣,網路上有講到穿上後可以腰桿固定,不會彎腰駝背,彎腰駝背容易造成腰酸背痛,穿塑身衣可以調整骨架,改善腰酸背痛,可以把骨架慢慢調整回來,不會腰酸背痛,或是肥胖的人可以固定身材曲線,身材比例會變比較好。我會先跟客人聊天,瞭解需求。我們客人有腰酸背痛問題,我就會跟他們說,有可能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或彎腰駝背所造成的,所以藉由塑身衣慢慢把姿勢及骨架調整回來,也許針對身體狀況有所幫助等語(偵字第154號卷第76頁),故被告於推銷過程中,曾向告訴人稱可以調整骨架,改善腰酸背痛等情,應堪認定。縱被告為圖順利銷售商品,銷售言談之間,有誇大商品功能及效用之情,然此於坊間之銷售行為中多所存在,尚難認此舉即為施用詐術。再者,告訴人購買本案塑身衣之際已能當面瞭解塑身衣之材質、有無品牌、價格,以決定是否購買,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實難認被告於出售本案塑身衣予告訴人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據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認被告提供商品價格不合理或無上開所稱效果,應配合告訴人辦理退貨退款,惟此部分究屬契約不履行之範疇,核屬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㈢又公訴意旨認本案塑身衣無醫療器材之原廠說明書,或任何
相關標籤,被告販售本案塑身衣聲稱具有「調整骨架」 、「改善彎腰駝背」及 「改善腰酸背痛」等說詞既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5月22日FDA器字第1140009881號函1份(偵字第154號卷第95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1份(偵字第154號卷第96頁)為據,惟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能說明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行政罰責任之問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㈣此外,雙方已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完畢
,告訴人表示願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偵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54號卷第79頁),綜析上情,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買賣商品事宜所衍生之民事紛爭,則被告所為,與一般詐騙案件之情形尚屬有間,且無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自無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未達於有罪確信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