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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 XIANG(中文姓名:馬翔)送達代收人兼 選 任辯 護 人 余嘉哲律師被 告 廖炳隆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謝沛杉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 告 邱珦益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第100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書記官 劉文倩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MA XIANG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二)廖炳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三)謝沛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31至A-34、B-1至B-2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邱珦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至A-25、A-27至A-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MA XIANG、廖炳隆分別係大陸地區南京初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初芯公司,民國112年底改名為南寧初芯集成電路設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謝沛杉係南京初芯公司副總經理、派大芯香港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邱珦益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2樓之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MA

XIANG、廖炳隆、謝沛杉、邱珦益為使南京初芯公司在臺灣從事IC設計研發,知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且我國臺灣地區禁止大陸企業來臺投資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MA XIANG、廖炳隆透過被告謝沛杉覓得被告邱珦益,於110年間之某日起,以派大芯香港有限公司、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南京初芯公司在臺灣延伸之手足,利用派大芯香港有限公司、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招攬員工江佳仁、魏進元、陳孝賢、左克揚、劉甲全、邱威豪、黃逸誠、吳俊毅等人組成研發團隊,違法從事人才招募、晶片研發設計、晶片測試等業務,並將研發過程與結果彙報予南京初芯公司,藉此迴避法令及投審會之許可程序,仍達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目的,期間並由南京初芯公司,匯款支付派大芯香港有限公司、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相關費用,而以上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嗣於113年5月29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2樓辦公處所及被告謝沛杉、邱珦益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書 記 官 劉文倩

審判長法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