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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MA XIANG、廖炳隆、謝沛杉、邱珦益之供述。

㈡證人江佳仁、魏進元、陳孝賢、左克揚、劉甲全、邱威豪、黃逸誠、吳俊毅、曾郁茹、劉浩宇、吳貞德之證述。

㈡南京初芯公司網路頁面。

㈢電子郵件資料。

㈣e-office辦公平台頁面截圖。

㈤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㈥派大芯香港有限公司及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健保投保資料。

㈦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外匯收入資料。

㈧蒐證照片。㈨員工名片翻拍照片。

㈩僱傭合約。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南京初芯公司實際控制之被告,為南京初芯公司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業務活動之管控,所為誠應非難,另審酌行為負責人前揭犯罪情節、被告現停業中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9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被 告 MA XIANG(中文姓名:馬翔)(大陸地區)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被 告 廖炳隆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謝沛杉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櫻錚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邱珦益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被 告 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貞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 XIANG、廖炳隆分別係大陸地區南京初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初芯公司,民國112年底改名為南寧初芯集成電路設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謝沛杉係南京初芯公司副總經理、派大芯香港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珦益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2樓之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MA XIANG、廖炳隆、謝沛杉、邱珦益為使南京初芯公司在臺灣從事IC設計研發,知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且我國臺灣地區禁止大陸企業來臺投資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MA XIANG、廖炳隆透過謝沛杉覓得邱珦益,於110年間之某日起,以派大芯香港有限公司、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南京初芯公司在臺灣延伸之手足,利用派大芯香港有限公司、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招攬員工江佳仁、魏進元、陳孝賢、左克揚、劉甲全、邱威豪、黃逸誠、吳俊毅等人組成研發團隊,違法從事人才招募、晶片研發設計、晶片測試等業務,並將研發過程與結果彙報予南京初芯公司,藉此迴避法令及投審會之許可程序,仍達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目的,期間並由南京初芯公司,匯款支付派大芯香港有限公司、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相關費用,而以上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嗣於113年5月29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2樓辦公處所及謝沛杉、邱珦益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 XIANG、廖炳隆、謝沛杉、邱珦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佳仁、魏進元、陳孝賢、左克揚、劉甲全、邱威豪、黃逸誠、吳俊毅、曾郁茹、劉浩宇、吳貞德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京初芯公司網路頁面、電子郵件資料、e-office辦公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派大芯香港有限公司及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健保投保資料、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外匯收入資料、蒐證照片、員工名片翻拍照片、僱傭合約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 XIANG、廖炳隆、謝沛杉、邱珦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MA XIANG、廖炳隆、謝沛杉、邱珦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嫌;被告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科以第1項所定之罰金。被告M

A XIANG、廖炳隆、謝沛杉、邱珦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MA XIANG、廖炳隆、謝沛杉、邱珦益、晶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1 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 26-2 條、第 28-1 條、第 37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78 條至第 382 條、第 388 條、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 393 條、第 397 條及第 438 條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第 40-1 條第 1 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違反依第 40-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