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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114年度偵字第4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年利率高達128%」,應更正為「年利率高達129%(實則經計算為1.285,換算百分比並四捨五入為129%)」;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利率即百分之2、3,換算成週年利率則為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借款予告訴人周莉秋之借款金額均有預扣利息,應以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周莉秋各筆借款實際取得之金額作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準,基此計算結果,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借款之週年利率分別為138%、138%、133%、129%、125%,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及民間借貸利息通常之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告訴人周莉秋願負擔較銀行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之情,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5次重利犯行,各次借款之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告訴人,每筆借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被告上開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借款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數額與利率,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5罪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顯不相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年利率) 每1萬元,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 主文 1 112年1月某日下午 1萬5000元 預扣2000元,本金實拿1萬3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年利率為138%(計算式:1500/13000*12=1.384,約138%)。 劉佳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某日下午 1萬5000元 預扣2000元,本金實拿1萬3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年利率為138%(計算式:1500/13000*12=1.384,約138%)。 劉佳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某日下午 3萬元 預扣3000元,本金實拿2萬7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年利率為133%(計算式:3000/27000*12=1.333,約133%)。 劉佳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某日下午 3萬元 預扣2000元,本金實拿2萬8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年利率為129%(計算式:3000/28000*12=1.285,約129%)。 劉佳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6月某日下午 5萬元 預扣2000元,本金實拿4萬8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年利率為125%(計算式:5000/48000*12=1.25,125%)。 劉佳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114年度偵字第4847號被 告 劉佳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佳盛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周莉秋急迫缺錢周轉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為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利息及預扣利息,並已向周莉秋收取1萬2,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林傑漢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莉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盛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否認犯罪,惟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有附表所示之借款、預扣利息(偵訊中否認預扣利息)、約定每1萬元每月支付1,000元,有向告訴人收取1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周莉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有向被告劉佳盛借款,每次借款均預扣利息,有支付1萬2,000元利息之事實。 ⑵雖告訴人陳述借款之金額及利息之約定與被告所述不符,惟告訴人自承曾向兩方人借款,告訴人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亦不清或混淆,故以被告所述為準。 3 同案被告林傑漢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有陪同被告劉佳盛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劉佳盛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被告劉佳盛自承事先知悉告訴人需金錢周轉,且若非告訴人陷於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豈會甘願承擔如此高額之利息?被告應明知此情,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成立重利罪嫌。

(二)核被告劉佳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所收之利息1萬2,000元,因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附表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年利率) 每1萬元,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 1 112年1月某日下午 1萬5,000元 預扣2,000元,本金實拿1萬3,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年利率高達138%。 2 112年3月某日下午 同上 同上。 3 112年5月某日下午 3萬元 預扣3,000元,本金實拿2萬7,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年利率高達133%。 4 112年5月某日下午 3萬元 預扣2,000元,本金實拿2萬8,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年利率高達128%。 5 112年6月底某日下午 5萬元 ,預扣2,000元,本金實拿4萬8,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年利率高達125%。 說明 利息為使用原本之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2項),故本案以借款人實際取得之本金核算利率。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