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廷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廷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壹批與黃家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廷誠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家俊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參其前科紀錄中有大量之竊盜紀錄均係進入他人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之犯行,經罪刑宣告及執行後猶未能改過遷善,一再犯案,素行非佳;並酌以被告於本院時始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參與之行為分工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工地擔任板模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本案與同案被告黃家俊共同竊得之告訴人所有PVC電線一批,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區別與同案被告黃家俊分潤之比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家俊就所共同竊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家俊共同負沒收之責任,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被 告 黃家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廷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家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與廖廷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內,以廖廷誠向其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裝載竊得贓物之工具,共同徒手竊取永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0號5樓,下稱永堅公司)所有之PVC電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4639元)得手,旋由廖廷誠駕駛該車搭載黃家俊離去。嗣永堅公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堅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廖廷誠共同竊取電線一批之事實,惟辯稱:數量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 2 被告廖廷誠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家俊共同竊取電線一批之事實 3 告訴人永堅公司之代表人溫永垣於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陳奕州於警詢中之陳述 5 職務報告(113年11月27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UK-5630)、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俊、廖廷誠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黃家俊、廖廷誠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家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家俊、廖廷誠等2人所竊得之PVC電線一批,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