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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A03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以1張手機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西區某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台灣大哥大門市及統一超商門市,分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共計9張手機門號預付卡後,於各門市門口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A03因此取得9,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1、A02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該集團之面交車手即使用本案門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A01、A02,並約定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A01、A02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5557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68頁、第8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555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告訴人A01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話紀錄報表、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1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1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手機門號調取資料、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告訴人A02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5557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8頁、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經查,被告A03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使告訴人等人受有鉅額損失,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又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經營之店內幫忙,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和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報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9,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手機門號 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8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9 不詳 統一超商電信 與遠傳電信承租電信寬頻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通聯時間 面交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自113年5月10日前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投資「台灣匯立」網站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10時2分許起 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側門旁,面交170萬元。 2 A02 (提告) 自113年4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投資「禮正證券」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7日16時18分許起 在雲林縣○○鎮○○路00號麥當勞北港華勝餐廳,面交7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