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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佑瑄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佑瑄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714號),支付命令業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且告訴人因而持有本院於112年6月1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24619號)。詎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就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轉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告訴人並於114年10月20日本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10月7日、同年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01至0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