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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毅謙(原名張埕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原名張埕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原名張埕華)成年人與少年張○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審理)於113年7月20日22時許,以行動電話呼叫白牌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搭載其等,嗣A01接獲車行指派後,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5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詎A02與少年張○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A02在車外向A01恫稱:「為何你靠行的車行可以在新豐、湖口載客」等語,復以眼神示意少年張○佑,張○佑旋即手持未扣案之鐵鎚1支,砸擊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減損其效用,除足生損害於A01外,亦藉此舉動表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同致A01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5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少年張○佑於前揭時地曾以行動電話呼叫白牌計程車前往該址,並於113年7月20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持鐵鎚1支,砸擊告訴人A01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先載少年張○佑從湖口到該址,他要叫車回新埔家中,後來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一到,少年張○佑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為他喝了酒,口氣比較不好,就說怎麼這麼晚到,就拿出鐵鎚,砸碎車子的右後車窗,告訴人當下應該是嚇到就趕緊離去,本案我跟少年張○佑並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少年張○佑於前揭時間曾呼叫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並

於113年7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該處,由少年張○佑持鐵鎚1支,砸擊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68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張○佑於少年調查事件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張修齊出具之113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友利汽車玻璃行統一發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附件)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第3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少連偵卷第89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白牌車司機,113

年7月20日晚上本來已經休息,但接到公司通知要到新竹縣○○鄉○○路0號附近載2個客人,我抵達上開地點前,客人有跟車行反應催促,所以我有先聯繫客人告知抵達時間,但抵達後客人卻不上車,1名穿著深色短袖男性之未成年乘客從左側走到後方,另1名穿白色短袖之成年人乘客站在駕駛座旁跟我交談,說為何我們這家車行可以來新豐湖口載客,要我記下1支號碼,要我告知車行負責人聯絡該電話,當下我想試撥,卻被阻止,之後成年人抬頭向未成年人使眼色,未成年人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就直接敲破我右後車窗玻璃,我就先離開現場,沒有多說什麼,對方這樣的行為讓我感到害怕;當下用電話跟乘客聯絡時,沒有與對方有爭執或態度不佳的狀況,當面說話時也沒有上述情形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8頁至其背面),並於警詢中清楚指認被告、少年張○佑即為其所述之成年人乘客、未成年人乘客,是告訴人始終明確指證其與被告等人並無因載客發生口角糾紛,而是直接遭被告口頭警告「為何你靠行的車行可以在新豐、湖口載客」等語後,旋為少年張○佑擊破車窗等情。

㈢再者,證人即少年張○佑於本院少年調查程序中亦供稱:我接

到被告電話說要來載我,電話中就說,等一下看到哪一台車就砸,然後我們就到案發地點,他跟司機講話,我沒有聽他們講什麼,他看我一下,我就知道要砸,我就砸,砸完之後,他就載我回我朋友那邊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其背面),衡以被告與少年張○佑間關係良好,與本案發生後雖無聯繫,惟彼此間亦無其他爭執,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顯示少年張○佑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其上開供述之情節,亦即被告事先指示、要求少年張○佑配合砸車,迨告訴人駕車抵達後,少年張○佑即依被告眼神示意持鐵鎚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等節,均核與告訴人指訴之上情相互吻合,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且由少年張○佑「事先」即經被告告以將要「砸車」,其等顯然係出於「某特定目的」方為該毀損行為,亦徵告訴人上開證稱其等間實際上並無發生交易糾紛,被告當下曾恫以「為何你靠行的車行可以在新豐、湖口載客」等語、曾為對營業競爭者之警告等節,並非無稽。

㈣此外,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附件)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17頁),可知被告係駕車搭載少年張○佑前往現場附近停車,其等再步行前往約定之地址,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會合,並於少年張○佑持鐵鎚砸破告訴人車輛車窗後,即以口罩遮掩被告駕駛之機車車牌後方離去等情,倘非事前就砸車乙節已有所謀議,殊難想像少年張○佑飲酒後亟欲返家之際,何以隨身攜帶鐵鎚,而得以該器械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而其等以口罩遮掩被告駕駛之機車車牌乙節,亦與共謀犯行者離去現場,欲遮掩車牌避免查緝者之舉動相仿,在在可證上開告訴人、少年張○佑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被告確於事前即與少年張○佑謀議,並於前揭時地除向告訴人恫稱該等言語外,亦有以眼神示意少年張○佑砸車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等行為,當均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少年張○佑於警詢中固曾供稱

:我當時在長生天喝酒,請我朋友載我,後來決定要叫白牌計程車,被告幫我打電話叫計程車,約定在哪不清楚,因為我已經很酒醉,到了與白牌計程車司機約定的地方後準備上車時,被告與司機起口角,我一時氣憤就用鐵鎚槌了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云云(見偵卷第10頁背面),然姑不論少年張○佑上開供述與前揭事證不符,已有可疑外,被告之辯詞及少年張○佑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就其等間究係何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少年張○佑究係為自己抑或被告出氣方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此一重要情節,兩人所述亦互有矛盾,自難捨前揭事證遽認被告上開辯詞可採,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足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

時地有上述與少年張○佑共同毀損、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告以告訴人「為何你靠行的車行可以在新豐、湖口載客」此等對營業競爭者之警告後,旋即示意少年張○佑砸車、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表徵對告訴人將來作為之警告,倘有不從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其指證如前,是被告上開告以前揭言語後,與少年張○佑共同毀損之行為,同屬恐嚇行為無誤。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少年張○佑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間,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張○佑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㈢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間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張○佑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證人張○佑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36頁)附卷憑參,則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無訛,且證人張○佑之年齡為被告所明知,業經其供稱:我知道張○佑沒有滿18歲,因為他是我竹東國中的學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素不相識,詎

被告為達經營競爭之目的,竟於前揭時間呼叫白牌計程車至上址,對告訴人恫以前揭言語,復指示少年張○佑持鐵鎚擊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窗,而為前述恐嚇犯行,是縱該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非鉅,其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自始否認犯行,一再推託上開毀損犯行係少年張○佑恣意為之,顯無意面對自己司法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磁磚工人、未婚無子女、與母親、胞姊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共同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少年張○佑固係使用鐵鎚1支為之,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鐵鎚為被告所提供,復未據扣案,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