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人固認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社會大眾之社會法益,本案被告雖致電予西門國小學務處以言詞恫嚇稱會買菜刀、拿菜刀至學校並把事件鬧大等語,然被告針對之對象並非該校之棒球隊學生或可得特定之某部分學生,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殊難援以加重其刑之依據。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西門國小棒球隊師生練習時所發生之聲響已影響其作息,且認與該校溝通無果,即一時情緒激動致電該校學務處以加害該校師生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非是,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照顧精神、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患有憂鬱性疾患之身體狀況,有其庭呈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40頁),並參以其前無科刑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衝動思慮欠佳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再審酌被告自陳患有憂鬱性疾患之身體狀況,此有其庭呈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自述目前仍有持續就醫及治療,應可期待被告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情緒後,被告行止可期獲得改善。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導正其行為與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9號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北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國小)棒球隊訓練時球棒敲擊聲過於尖銳,長期影響居住環境安寧,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西門國小學務處,由該校生教組長甲○○接聽,乙○○應知若告以危害西門國小師生生命、身體危害之訊息,甲○○勢必通知該校師生加以防範注意,並報警處理,竟仍對甲○○以言詞恫稱「我會買菜刀、拿菜刀至學校並把事件鬧大」等加害西門國小師生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為恐造成危害,旋即通報校安系統。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至西門國小學務處,並於通話中稱:「是不是要吵人吵到逼人家買刀去學校」、「我會把事情鬧大」等語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各1份 證明告訴人案發後通報校安系統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113年5月24日偵查報告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