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宗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
5、10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蔣宗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且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宗儒前為徐國勛之女兒徐珮寧之男友,曾居住在徐國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大硯如一社區」居所處(下稱本案社區),惟因徐珮寧準備出國留學而分手,乃基於竊盜、侵入他人住宅、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初某日,蔣宗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搬離上址前,徒手竊取徐國勛所有之上址處所感應磁扣1個。
(二)蔣宗儒於113年12月11日22時13分許,至「本案社區」外觀察徐國勛上址處所,發現無人在內,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上開磁扣而侵入該處所,並徒手竊得徐珮寧所有上衣1件得手後,再以持上開感應磁扣感應之方式,搭乘電梯自1樓離開。
(三)蔣宗儒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2時36分許,未經許可侵入「本案社區」,並利用上開磁扣而搭乘電梯至徐國勛上開處所外,惟發現屋外放置拖鞋,乃於同日時44分許,搭乘電梯離去。
(四)嗣蔣宗儒因簽賭職業運動積欠130萬元債務,遭催索債務甚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0時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社區」外,並無故侵入徐國勛上開處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徐國勛放置於主臥室系統櫃之現金260萬元得手後,再以持上開感應磁扣感應之方式,搭乘電梯自1樓離開。
嗣徐國勛發現前開現金遭竊後報警究辦,為警拘獲蔣宗儒,並在蔣宗儒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B室租屋處,扣得蔣宗儒作案時穿著之深藍色外套1件及徐珮寧所有之上衣1件(已發還);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扣得部分現金130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蔣宗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勛、證人即被告之姊蔣佩君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社區」感應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蔣宗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事實(一)、(二)、
(四)部分,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內,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全,實可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國勛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7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本院再斟酌其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或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
(一)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感應磁扣1個,固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自陳已丟棄等語(院卷第55頁),且上開物品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現金260萬元,扣除業已發還告訴人之金額即130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100萬元,尚計有30萬元未返還予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3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蔣宗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蔣宗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蔣宗儒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蔣宗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履行損害賠償之方式 備註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被告償還就學貸款(貸款金額為46萬6384元)期間,因被告每期須償還1萬元就學貸款,故於該期間內即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臺灣癌症基金會或家扶基金會。 2.於被告繳清就學貸款後,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臺灣癌症基金會或家扶基金會。 被告與告訴人經公證之和解書(院卷第23-28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