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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弘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念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4日至112年5月24日間某日…」、第11至14行應更正「…,於112年5月28日…於112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 告 林建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東禾康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弘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出售予「林元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用以申請並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nkdetmhsdm」(嗣變更為iog767676)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川流不息」向李仕坤聯繫,佯稱有在販賣便宜之電線、插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徐文駿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文駿國泰銀行帳戶,徐文駿出借國泰銀行帳戶予劉廷軒使用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李仕坤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仕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申辦之門號當面出賣予不詳之人,且已領收現金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仕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仕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證人徐文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證人劉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劉廷軒提供之網路拍賣交易對話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上開徐文駿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係轉帳至徐文駿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徐文駿出借國泰銀行帳戶予劉廷軒使用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7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認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刑事答辯狀1份 證明被告將申辦之門號當面出賣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賣門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