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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賢仁

鄒松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A04係父子關係。緣被告A04前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後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甜甜圈工作室,詎其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5日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委託某甲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供上開鐵皮屋用電之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封鉛印,並更換齒輪軸,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電表所顯示之不正確度數核算電費,A05、A04即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32萬9,417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A05、A04,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A04固均坦承新竹縣○○市○○○路000號後鐵皮屋為被告A05所有,於111年10月間起提供予其子即被告A04在該址經營甜甜圈工作室,系爭鐵皮屋都是其等家人在使用,沒有出租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A05辯稱略以:我根本不知道電表在哪裡,我在家都沒在管這件事云云;被告A05則辯稱略以:我的電表50幾年沒有換過,是台電人員自己破壞的,電表的大牙跟小牙是被他們自己動手弄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A05、A04為父子關係,系爭鐵皮屋為被告A05所有,並有於111年10月間起迄今,提供被告A04使用於系爭鐵皮屋經營甜甜圈工作室。被告A05亦有於72年4月1日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鐵皮屋依契約供電,並安裝系爭電表(電號:00-00-0000-00-0)按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等情,業據被告A05、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2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90至91頁、第93頁),並有本案電號基本資料、異動資訊(見偵卷第13至1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嗣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王○○、A01、A02有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前往上址系爭鐵皮屋稽查,發現該處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封鉛印遭加工破壞,電表內部齒輪軸遭更換變造更換齒輪軸,使電表計度失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於警詢、偵查時、證人A0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竹稽No.0000000號,見偵卷第11頁)、本案電號用電資料曲線圖(見偵卷第18頁)、現場稽查照片10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原廠與偽造之齒輪比對照片1張(見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參。又系爭電表於113年4月15日更換前每2個月之計費度數僅數百至1,000多度,然於更換電表後之計費度數即跳升至2至3,000度,應繳納之電費也自2至4,000元左右,提高至5、6,000元,甚至將近半年高達上萬餘元等情,亦有告訴人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見偵卷第12頁)、電費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3年4月18日繳款通知書(見偵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徵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封鉛印及內部之齒輪均係遭人刻意以外力破壞、變造,並造成台電公司因而短收電費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即現場拆卸電表之台電公司人員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公司發現A05的電表快過期了,我們的外包廠商要更換過期電表,他們前往看到封印鎖被剪掉,他們有先鏡子去照電表內側,發覺有異狀就有向我們公司回報,我們才前往現場稽查,並非他人檢舉而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電表雖係裝設於屋外,然本案非因他人檢舉始得知竊電事實,亦無他人因查獲竊電事實而受有利益,已可排除係他人為謀檢舉獎金,而誣陷被告2人之情。

2、再觀諸系爭鐵皮屋自被告A04開設甜甜圈工作室後之112年9月之計費度數為1,346度、應繳總金額為4,248元,而自113年4月15日更換電表後之113年9月之計費度數為3,034度,應繳總金額為1萬7,249元、114年9月之計費度數為3,546度、應繳總金額為2萬1,529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電費明細資料),依上說明,系爭鐵皮屋之電表自台電公司更換後,新電表於113年、114年相同月份顯示之用電度數明顯較更換前舊電表於112年相同月份顯示之用電度數提升2至3倍以上,應繳納之電費差距4至5倍以上狀態。

是由上述電表遭破壞之方法、影響與電表更換後,系爭鐵皮屋被告A04用電情形變動之程度相互參照以觀,當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破壞、變造電表內齒輪軸以降低電費之動機,且系爭電表之度數降低除被告2人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外,與其他人無關,益徵被告A05、A04係破壞上址電表之行為人,至為明確。

3、被告A05雖一再辯稱系爭電表是台電人員自己破壞的云云,惟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13年4月15日台電公司人員現場拆卸電表過程之錄影檔案內容:

⑴畫面開始,台電人員將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方遭剪斷之編號Z000000000封印鎖取下。

⑵00:00:13-00:00:47以一字起子取下電表螺絲。

⑶00:01:01-00:01:14以美工刀將電表箱側邊貼紙劃開。

⑷00:01:20將電表外殼取下,可見一編號Z000000000電表封印鎖。

⑸00:01:32-00:01:40台電人員將編號Z000000000封印鎖剪斷,取下封印鎖。

⑹00:01:59-00:02:16近拍封印鎖可見編號Z000000000封印鎖原本左側即有遭破壞痕跡。

⑺00:02:18-00:02:40台電人員敲開電表。

⑻00:02:41-00:02:56台電人員檢視拆卸之電表外觀。

⑼00:02:57台電人員以儀器檢測電表底座。

⑽00:03:21台電人員剪開電表鉛封印。

⑾00:03:42-00:04:17台電人員轉開電表檢視。

⑿00:04:18台電人員以一字起字轉開螺絲,拍攝電表齒輪軸,該齒輪軸與114偵8226卷第47頁下方照片相符。

⒀00:04:41拉近畫面拍攝電表齒輪軸。

⒁00:05:41、00:05:47近拍鉛封印。

拍攝過程,台電人員持續與A05對話,拍攝過程無中斷、剪接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於台電人員取下電表前即已遭他人剪斷破壞,且底座之鉛封印及其內之齒輪軸亦有遭破壞、變造之客觀事實至明,是被告A05辯稱系爭電表係台電人員破壞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4、被告A04復辯稱:系爭電表之電費明顯大幅上升應是我請「翁世業」幫忙製作甜甜圈,「翁世業」會忘記幫我把冰箱門關緊,導致冰箱冷氣外洩,冰箱的壓縮機會一直運轉所致云云,然被告A04就其何時聘僱他人協助製作甜甜圈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在113年5、6月份的時候開始請「翁世業」幫忙製作甜甜圈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大約112年9月開始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A04究係何時聘僱他人協助製作甜甜圈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甚且,依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請「翁世業」幫忙至今年(即114年)2月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上開電費明細資料可知,系爭電表自114年2月「翁世業」離職後之114年3月之計費度數為1,834度,應繳總金額為6,197元、114年5月之計費度數為2,025度,應繳總金額為6,861元、114年7月之計費度數為3,349度,應繳總金額為1萬7,953元、114年9月之計費度數為3,546度,應繳總金額為2萬1,529元,猶明顯高於更換電表前之用電度數數倍以上,足徵系爭電表於更換後呈現巨幅差異與被告A04辯稱係「翁世業」未將冰箱門關緊,導致冰箱冷氣外洩所致云云無涉,益徵被告A04所辯乃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4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

(二)次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A05、A04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如事實欄所載改造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A05、A04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行為無訛。是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A05、A04與執行改裝本案電表之成年人「某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4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破壞本案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封鉛印後、變造更換電表內之齒輪軸,以使電表計度計算失準,藉以使台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而侵害台電公司之權益,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猶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A05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2名兒子同住,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4自述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案發迄今從事製作及販售甜甜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受利益非少、所生損害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且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費都是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所詐得而短繳之電費利益共計32萬9,417元,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隨身碟1個(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係證人王○○所有,並用以拷貝前揭台電公司至系爭鐵皮屋勘驗系爭電表過程檔案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4